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信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信勳為設址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一樓之驛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黃信勳之妻 鄭家琦 ),擔任該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並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接洽該企業社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外出接洽工程業務,於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停車,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該大貨車由北向南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該路段,且未注意停放處後方三.三公尺處尚有一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復未於所停車輛後方擺放警示錐等警告設施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適有 郭炎 酒後(肇事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三.二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大貨車停車處時,因有飲用酒類反應較遲緩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該大貨車左後車尾,造成郭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頭部撕裂傷及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信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深表悔意,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