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九標公寓大廈之住戶,計畫將其所有之該大廈新興路541號之2及之3作為便利超商使用,惟因該大廈之主要出入口有門禁管制,不便經商利用,乃自行僱工將541號之3西側即靠臺南市○○路一側外牆部分拆除以作為出入口,又因該預定出入口外人行道處,有該公寓大廈住戶所公同共有,坐落在共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0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阻隔,乃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 吳瑞南 拆除毀棄系爭花台,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住戶共有人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辯稱:
㈠、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而依同條第3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新興高層國宅位於臺南市○○路,故新興高層國宅係由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及維護,則屬於新興高層國宅之設施如遭毀損,有權提起告訴之人為臺南市政府。
㈡、依94年1月4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是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及依內政部94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400085154號函釋:「…在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社區前之過渡期間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並委託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則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則新興高層國宅雖於97年5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7年5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完成報備,惟因臺南市政府於97年10月31日始完成「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業,故97年10月31日以前新興高層國宅仍係由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㈢、被告係於97年7月14日拆除系爭花台,惟臺南市政府認被告拆除系爭花台並無不法,而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案顯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本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除所有權人外,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經查:
㈠、本件告訴之提起,乃當時擔任新興國宅第9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於97年7月14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提出,此有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卷內可憑(警卷第1、2頁)。於該筆錄中,乙○○乃稱「代表新興路541號大樓住戶,到派出所提出毀損」、「我經過本棟大樓住戶同意,要對甲○○提出毀損告訴」等語,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真意,則稱係「代表管理委員會」提告,且於其主觀認知,所謂代表管理委員會是指「代表全體住戶」而言,而該全體住戶也包括乙○○本人在內,此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清楚(原審卷第78頁背面)。公訴意旨以乙○○係基於上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告訴,應有誤解。
㈡、本件遭毀棄之系爭花台,係坐落在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上,面積15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按即本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查系爭3099號土地係新興國宅基地,為該國宅住戶所公同共有,亦有該國宅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01頁)在卷可佐。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查本件系爭花台係以磚塊、混凝土、磁磚等構築於上開3099號土地上,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警卷第25、26頁,偵查卷第68頁);被告毀棄系爭花台時,則動用俗稱山貓之推土機始加以剷倒,亦有照片附於警卷內可考(警卷第25頁),堪認該花台係以永久存在之目的而構築於該土地之上,非經毀棄、損壞無法分離因而成為該3099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為該土地全體所有人所公同共有。
㈢、告訴人既為系爭309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該土地所進行之侵害,自屬對於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是告訴人之財產權因為被告僱請工人毀棄系爭花台之行為,已經直接受到損害,其為本件被告犯罪之受害人,允無疑義,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告訴人得為本件告訴。被告援引國民住宅條例,與行政院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函文,抗辯本件應由負責新興國宅管理維護之臺南市政府提出告訴,而非該國宅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之真意乃代表包括自己在內之全體所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並無告訴權,亦有誤會;其次,縱或臺南市政府於97年7月10日被告行為時,依法對於本件新興國宅仍負管理維護權限,臺南市政府基於該權限而有提出告訴之權利,與告訴人等住戶基於所有權而行使告訴之權利,仍應認係屬並存而不悖,被告以本件告訴應由臺南市政府專屬行使,顯非可採。
三、綜上諸點,本件告訴人為新興國宅住戶之一,對於該國宅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第3099號土地為共有人,依法對於該土地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僱請工人將業已附合於該土地而成為重要成分之花台毀棄,自屬對於該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侵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不合,本件告訴係屬合法,被告抗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僱請工人拆除系爭花台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為將所購買臺南市○○路○○○號之2房屋申請變更為店鋪用途,而委託建築師變更屋內設計,並於97年1月間委託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依變更設計之圖說施工,臺南市政府審核圖說資料後,於97年3月31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30440號函核准施工,而依變更設計之圖說,店鋪大門前方有系爭花台阻擋而不能與馬路相通,系爭花台若未打除,客人即無法經由店鋪大門進入屋內購物,則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用途為店鋪即無意義,故被告係基於房屋已核准變更為店鋪,則阻擋在店鋪大門前方之花台即無存在必要之認知下,僱工將阻擋在房屋大門前方之花台予以拆除,俾能達到進入屋內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實無毀損之故意可言,實屬避免財產之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同部分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如非有訂立分管契約,則各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並非有特定部分之使用權,共有人若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毀棄、損壞與他人共有之物,亦應成立刑法上毀損罪。
㈡、被告於97年7月14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吳瑞南,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花台毀棄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瑞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5、26頁),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9頁附件),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引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㈢、被告雖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已有明確定義,是判斷犯罪之故意存否,應以行為人是否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可能性以為判斷標準,凡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意或容任其發生,即應認為有故意;至於行為人所以為該行為之原因,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查本件被告購得坐落新興國宅一樓西北側房屋即臺南市○○路○○○號之3後,為開設便利超商,乃拆除該房屋西側部分牆面做為出入口,其後又將阻擋該預備出入口之系爭花台毀棄等行為,固然均有因果上關連,惟被告所毀棄之系爭花台並未與其所購得之新興路541號之3相連,同式樣花台且存在於新興國宅之北側人行道上,堪信被告當知系爭花台為新興國宅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非其私人所有;則被告既明知系爭花台係為與他人共有之物,仍僱工將之拆除毀棄,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已屬昭然。至被告所辯其施工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乙節,則因該核准內容僅係針對新興路541號之2房屋,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7年3月31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30440號 函可佐 (偵查卷第75頁),與本件系爭之541號之3已有不同,更不及於房屋外之系爭花台;何況臺南市政府所為准許施工之行政處分,乃基於相關建築法規審核後所為決定,僅具確認施工圖說與建築規範相符之效力,不能因此阻卻對他人法益之侵害,再者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花台均係由台南市政府維護管理等情,足認共有物性質之系爭花台,公同共有人間並無由被告分管系爭花台之協議,被告自無權處分該系爭花台,是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至被告上址建物經申請台南市政府核准變更店舖用途,對其西側通行問題,自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物權篇相關規定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799條規定甚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應非共有,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應解為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亦即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各樓層所有權人,就其該樓層外牆,固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參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所示研究意見)。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惟上規定限於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始有其適用。經查:系爭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其共同使用部分係台南市○區○○段24040、24041建號,係該大樓之樓梯間、屋頂、機械室、水箱、門廊、屋頂突出物及花台等情,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該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49頁至59頁),而被告購得坐落新興國宅一樓西北側房屋即臺南市○○路○○○號之3,而拆除該房屋西側部分牆面部分,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自有處分之權利,況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對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是否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尚有疑問,該公寓大廈管委會亦未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制止,台南市政府亦無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核亦與該條得由管理負責人自行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而被告就上開牆面變更構造,既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且無法證明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對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是否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而有所限制,縱有違反,亦僅負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遽以刑責相繩,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拆除上開牆面,亦構成刑法毀損罪,容有誤會,又該部分亦非起訴範圍,惟為究明權責,特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即工人吳瑞南拆除系爭花台,乃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自己開設店鋪之便利,擅自拆除屬新興國宅住戶共有之系爭花台,侵害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財產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何悔意;以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爭執所在,乃為告訴人與其他住戶質疑被告另行拆除臺南市○○路○○○號1樓之3之外牆,將影響整棟新興國宅之結構安全,兩造就系爭花台部分乃無協調空間,因而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被告因所購得上開建物經申請台南市政府核准變更店舖用途,情急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毀棄系爭花台,造成大樓景觀不佳等情,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是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