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翌月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乙○○係「和泰機械廠」之技工,並兼任該工廠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橋二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仍貿然前行,適有 蔡竣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橋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蔡竣吉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與蔡竣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蔡竣吉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大量血胸、右側氣胸及胸壁擦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右頰擦傷、左大腿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因重度氣胸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竣吉之父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及現場與肇事自小貨車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七五號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可稽。又被害人蔡竣吉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大量血胸、右側氣胸及胸壁擦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右頰擦傷、左大腿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因重度氣胸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被害人蔡竣吉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至五十六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竣吉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蔡竣吉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重度氣胸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在該肇事交岔路口於東橋五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仍貿然前行,致與由被害人蔡竣吉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蔡竣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大量血胸、右側氣胸及胸壁擦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右頰擦傷、左大腿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重度氣胸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害人蔡竣吉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其行進並無標誌、標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行車。被害人蔡竣吉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在該肇事交岔路口於大橋二街由西往東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憑,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蔡竣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變形凹陷、被害人蔡竣吉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毀損、車身變形、車牌與車身分離掉落現場等情,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即明,再參以被告供陳兩車碰撞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蔡竣吉彈落至其自小貨車後方之車斗上等情(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堪認被害人蔡竣吉騎乘機車肇事前車速非慢,且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幹道之被告自小貨車優先通行並於認為安全時,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碰撞後車身受有上揭非輕之損害,被害人蔡竣吉並因此彈落至該自小車之車斗上,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重度氣胸合併低血容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害人蔡竣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
四、又被害人蔡竣吉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蔡竣吉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蔡竣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諭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警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蔡竣吉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惟被害人蔡竣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業與被害人蔡竣吉之家屬丙○○、甲○○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已給付其中之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四日96刑調字第0325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詳前揭相驗卷六十六頁)足參,並據蔡竣吉之家屬丙○○、甲○○二人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蔡竣吉之家屬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之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蔡竣吉之家屬丙○○、甲○○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和解條件及被告陳稱就和解餘款十七萬四千元,其願以每月給付一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詳本院卷第五十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就和解餘款十七萬四千元,應自判決確定後之翌月起,按月給付一萬元與被害人蔡竣吉之家屬丙○○、甲○○,直至清償完畢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附表:
一、事項:乙○○應就上開和解餘款十七萬四千元,於判決確定後之翌月起,按月給付一萬元與被害人蔡竣吉之家屬丙○○、甲○○,直至清償完畢止。
二、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附表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表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