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88201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88201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執行程序,僅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33號),茲因相對人丙○○自始無損害發生,且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紙、本院96年2月5日雄院隆96執全福字第833號未執行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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