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4977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趁雲林縣○○鎮○○路190之
2號甲○○母親林雪犁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得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之電腦螢幕1臺,得手後將之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得款1千元供己花用。
㈡於98年6月21日15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踰越
雲林縣○○鎮○○路○○○號丙○○住處外圍牆後,進入圍牆內之庭院,眼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該螺絲起子究為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置於大門窗戶邊,其即持該螺絲起子(沒有證據顯示丁○○將該螺絲起子據為己有)撬壞丙○○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屬大門之一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5千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3千元之金牌1面,得手後將之變賣與上述綽號「小黑」之人,得款4千5百元供己花用。
㈢於98年8月22日15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天橋下,以電視機1臺向綽號「鱷魚」之 陶明益 (未據起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8月22日16時5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九隆公墓前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自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同時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方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將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證實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9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58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將兇器攜往現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至雲林縣○○鎮○○路○○○號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但該工具屬金屬化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識。又被告於著手行竊時用之破壞門鎖,雖該螺絲起子非被告攜至現場,依前說明,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另觀之現場照片可知,丙○○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屬大門之一部分,其上有明顯遭撬毀之痕跡,被告既係破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可認該大門已失其防閑之功能,達毀壞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事實欄㈡之行為,該當於毀「越」門扇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既係破壞大門門鎖後由大門進入,依上說明,自與「踰越」門扇之行為有間,僅得以毀壞門扇論處。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逾越牆垣之加重事由,但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上情屬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另被告所持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螺絲起子究為何人所有(丙○○並未陳述其失竊螺絲起子之事實),復查無被告將該螺絲起子據為己有之情,自難就其擅持非其所有螺絲起子使用之事實,令其同負竊盜罪責,亦應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和詐欺等多項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竟又再為本案竊盜與非法持有毒品等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58公克),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包裝袋內取出秤重可明,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甲基安非他命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包裝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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