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1號聲請人 陳瑩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270,45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按月清償17,931元。然協商時聲請人薪資每月僅20,4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即不足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3%,每月10日以17,9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依清償協議僅繳款至96年1月11日,嗣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信用報告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26至41頁、第145至154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分100期、利率3%、每月償還17,931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6、97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1,61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聲請人每月尚領取孤苦兒童補助4,40
0元、租金補助3,000元、低所得補助3,500元,亦為其所自陳,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51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2名子女張○○及張□□之扶養費用,業據提出其等戶籍謄本、96、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1頁至126頁)為憑,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以8,432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張○○及張□□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雖有二人,然聲請人業與其配偶 張瑞麟 離婚,且張瑞麟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前揭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張瑞麟已無聯絡,需自行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6,864元(計算式:8,432元×2=16,86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僅餘4,337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足見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清償協議,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1,270,45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95、96、97年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20,245元、21,827元、21,39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第7至13頁、第18至21頁、第84至94頁)。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