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未攔停抗告人之車輛即逕行製單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員警顯係為了業績及奬金而違法舉發,又抗告人並不知駕照已被註銷,仍持有駕照繼續開車,爾後所遇到之員警也都認為抗告人所持有之駕照合法,員警怠忽職責,致使抗告人不知不覺繼續開車,抗告人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裁罰抗告人自非適法,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原名 黃義貴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72公里處,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攔查,當場製單舉發(舉發單號:Z00000000號)。
嗣再經警於93年4月12日,以受處分人另有「駕照逕行註銷(93年1月27日至94年1月26日)」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單號:Z00000000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8萬元。㈡受處分人復於93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有「不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禁止左轉)」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攔查,當場製單舉發(單號:B00000000號)。嗣經警於93年11月8日,以受處分人另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B00000000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違規,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8萬元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先後於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
00、A3-925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攔查有「未繫安全帶」、「不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禁止左轉)」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後(單號:Z00000000、B00000000號),受處分人均已繳款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坦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宋清吉 、 李玉章 分別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上開舉發單2份、駕駛人違規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違規照片2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2、24、25、33、34、37、38、39、56、57、59頁)。再原舉發機關因查明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駕照逕行註銷(93年1月27日至94年1月26日)」之違規,先後於93年4月12日、93年11月8日逕行製單舉發(單號:Z00000000、B00000000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先後於93年8月27日、95年12月4日,各裁處新臺幣罰鍰8萬元,裁決書並先後於㈠93年8月30日送達其當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㈡95年12月13日送達其當時戶籍地址「高雄縣林園鄉魚塭7之1號」等情,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宋清吉、李玉章具結述明確在卷,且有舉發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車號00-000車輛違規查詢表、駕駛人違規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7、8、9、58、59頁)。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日期、送達日期,距異議人實際違規行為之93年3月28日、93年10月3日,尚未逾3年,則本件對受處分人之行政罰裁處權,均未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明。
㈡又受處分人雖以其本人未收到裁決書云云置辯。然受處分人
原名「黃義貴」,94年9月9日始變更今名;且上開違規期間、裁決書送達期間,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分別為㈠「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㈡「高雄縣林園鄉魚塭7之1號」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案,且上開2件裁決書,先後於93年8月3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㈠之住所,交付該址其受僱人之「高雄市立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受領文書;於95年12月1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㈡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林園郵局,有其戶籍謄本、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7、13、14、16、17、49、52、58頁)。故上開裁決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就此所辯,即無可採。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已甚明灼。
五、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因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