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丁士原 訴訟代理人 丁淑烈 被告 丁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占有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性質應屬定期給付訴訟,惟因卷內尚無事證足以確認權利存續期間,是爰依前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復以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92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金額2萬2,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貳萬零參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