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淩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北監基四字第一0一二00三三二七號裁決書(實為函文,異議人誤為裁決書)應予撤銷。因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三七八一號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十四‧九公里南港聯絡道,當時為四天連續假期,車輛很多,道路壅塞,且車上有太太及小孩,速度不可能太快,警方攔車盤查,異議人有停車,但警員未上前盤查,異議人才將車開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若主管機關尚未為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惟基隆監理站迄未就所指交通違規事件為裁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至於異議人所指基隆監理站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北監基四字第一0一二00三三二七號函,並非主管機關之裁決書。本件異議人於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