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雄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量被告本次因與被害人爭吵,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曾志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7之1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與 蔡淑美 發生爭吵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7之10號4樓之住處,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真的不要讓我在遇見妳,我不會刻意去找妳,讓我遇到妳我真的會好好打妳一頓」之簡訊,至蔡淑美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淑美,使蔡淑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志雄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淑美之指訴。
(三)簡訊照片及被告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