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熙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塑膠袋伍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易字第1162號審結,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0.4897公克、驗餘淨重共
0.487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被告林熙蕾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陳美君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蕾(原名陳美君)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③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⑤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1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不慎將其所有、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包包遺忘在超商貨架上,經店長 顏禎佑 將包包送往警局招領,警方清點包包內物品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4875公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循線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因前開㈠所示持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熙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禎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4065)、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交存拾得行動電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487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48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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