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迦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迦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迦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陳迦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適用法條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迦勒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受註銷處分,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導致告訴人 邱佩茹 因此受傷,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62號被告陳迦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迦勒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受註銷處分。其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與遠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至來車車道行駛,適其同向右前方有邱佩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遭陳迦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邱佩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佩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迦勒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中之自白│車駕駛執照業經受註銷處││││分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XP-0687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與告訴人邱佩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邱佩茹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形。│││、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⑴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受註│││份│銷處分之事實。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迦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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