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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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且伊負責照顧患有癲癇症狀之被告一切生活起居,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遷出娘家(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一)居住迄今,期間經伊多次勸回,均拒絕與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於000年0月0生下兩造之長女 魏依婷 ,但被告均拒絕伊探視長女,而伊前因再次前往被告娘家欲與被告重修舊好,但遭被告之父追打,伊順勢移開被告父親之手,並無傷害之意圖,竟招致被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等事由,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嗣被告雖撤回訴訟,但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之事由,竟長年遠居娘家且剝奪伊探視子女之權利,殊有背於夫妻之道,另被告更於日前(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擅自將其戶籍自伊住所遷至娘家,伊係於接獲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悉此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登記催告書、民事庭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素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願回去與原告同居,因原告均向伊拿錢,不出去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並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被告是否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一。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離家至娘家彰化居住,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彰化,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登記催告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市戶政事務函查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依論理解釋,凡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例示規定或第二項概括規定,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均向伊拿錢不出去工作等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項抗辯尚難認定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故本件兩造應依法協議履行同居之處所及方式,以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併予敘明。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聲請訊問證人等事項,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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