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 黃文斌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及轉讓債權,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義務,聲請
人遂於98年2月1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65795號掛號信件
」通知相對人,惟上開信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8年2月1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
065795號掛號信件」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開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址「高雄市○○鄉○○村○○鄰○鎮路○○號17樓」,經郵政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份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業於98年11月26日將戶籍地遷至
「屏東市○○里○○鄰○○○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即未對
相對人之新址送達。又本件既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目前
居所,聲請人即得就相對人現居地址重將意思表示再為送達
,若未能送達,始能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
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