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切結書上之偽造 徐羅義 之指印貳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利用渠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縣、市工地陸續為瑞爵有限公司﹙下稱瑞爵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工頭乙○○雇用從事建築工之機會,於八十一年底,乙○○為製作瑞爵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乃要求甲○○簽立確實自瑞爵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切結書乙紙,甲○○竟在乙○○提供之該紙切結書上偽造「徐羅義」之簽名,再蓋上渠本人之右拇指指印,另在切結書內關於「工資總額欄」部分,因塗改為「貳拾貳萬零千零百零拾元(原本金額為貳拾陸萬零千零百零拾元)」,同時按捺渠本人之右拇指指印於其上,並持之交付乙○○向瑞爵公司申報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徐羅義在八十一年度課徵綜合所有稅有增加之虞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繕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 坦承渠 曾於八十一年間,在臺北橋下等待工頭找人工作,曾因工頭要求後,為領錢而於扣案之徐羅義切結書上按捺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簽寫扣案切結書時,切結書上均空白,是工頭告訴我們,要領錢的人在上面按捺指印云云。然查,證人徐羅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偵查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板橋地檢署」)證稱︰伊均在東部種田,並未到北部工作過,亦未曾至瑞爵公司工地工作;扣案切結書上身分證影本照片及簽名均非伊所有及簽立;身分證曾於八十年底及八十四年分別遺失過二次等語甚明。另據證人乙○○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供稱︰瑞爵公司是 伊弟 開設,伊為公司經理,負責員工,工人以本人簽立切結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方式而具領工資;徐羅義部分,應係甲○○假冒名字工作等語;核與 蔡進村 於板橋地檢署所供述有關招徠工人部分相符。參以扣案徐羅義名義之切結書上,其中「立切結書人欄」及「工資總額欄」均各有乙枚指印,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切結書原本核閱無訛,該原本另存於本案卷證物袋中。而該紙切結書經送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該紙切結書上「工資總額欄」之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甲○○之右拇指指紋,經電腦及人工析鑑結果,係屬同一人之指紋,即為被告右拇指指印,而該紙切結書上之指印與證人徐羅義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八二九六○號函檢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局紋字第六八四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觀諸該紙切結書原本發現,倘被告為具領工資而在空白切結書上僅按捺指印而無書寫任何文字或數字者,豈有於「工資總額欄」處因金額書寫錯誤而塗改後,另行按捺指印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渠按捺指印時,該紙切結書為空百乙節,顯係臨訟卸責飾詞,殊無足取。本案審理中,本院固曾依職權迭次傳喚、拘提證人乙○○均未果,且囑託證人乙○○戶籍地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亦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士院 仁刑義 八九助四七字第一六九○一號函附卷可攷,惟證人乙○○業於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而陳述明確,悉如前述,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仍有其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偽以徐羅義名義簽立上開扣案切結書以具領工資,並於該紙切結書上按捺右拇指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徐羅義在八十一年度課徵綜合所有稅有增加之虞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具領工資而在上開扣案之切結書上,除按捺指印二枚外,尚偽簽徐羅義之署名乙節,第按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同時同地偽以徐羅義之身分,在切結書上按捺指印二枚及署名一處,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麻藥、槍砲、侵占等多次不良前科,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在扣案切結書上之指印二枚及署名一枚,咸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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