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十八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北基加油站對面,停放位置係於馬路邊線二公尺外,實屬安全,不違反交通之適當位置,且十多年來如一日,相安無事,但為何於此合情合理的情況下停放車輛,並且在未經宣導或告知的同時,連續兩天收到違規罰單,異議人深表不服,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十五時四分、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北基加油站前站、及同路二段之路邊,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胡阿明 到庭證述稽詳,並有舉發照片影本二張附卷足憑,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至異議人稱;伊幾十年來在該路段都是如此停車,也從未被告知不可如此停車,且警員係連續兩天拍照舉發云云,因車輛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於路邊者,對於往來人車亦生阻礙,故有前開規定以資規範,異議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不得謂其違法行為從未經告知而認該違法行為即可為之。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