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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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再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歸還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內所有金錢。被告應歸還原告兩棟房子所有權狀。」,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緣被告自九月十六日離家出走避不見面,無法取得聯絡,本人才於十一月十六日行文請庭上主持公道。」等語,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未具體明確,且未表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當庭命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前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應依所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原告嗣雖具理由狀陳述,惟狀內仍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為何,其陳明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八條,然其究竟如何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未見其指明,所述理由亦欠明確,且仍未依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於法顯有未合,而原告迄今未再具狀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於確定請求之標的、金額、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後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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