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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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1號債權人 彭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晉隆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互助會會員 林若華 之擔保人,因會員未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保責任,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本票、授權兌現保證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發票日:108年3月18日)已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684號支付命令中提出,且經該案裁定准許在案,足認本件所提出之相同本票若非重複提出即非為本件債務所簽發;又授權兌現保證書則未載明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暨請求權人為何,且未載明締約日期,會首欄亦為空白,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應負擔本件保證責任。是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