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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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吳林阿嬌 相對人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166號民事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共計新臺幣4,00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