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LVINTEOWEIYEN選任辯護人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
4、15528、17259、17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ELVINTEOWEIYEN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叄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ELVINTEOWEIYEN( 張偉源 )與LOWZHENWEI( 劉鎮威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同年3月15日入境來臺,來臺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NCENT」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約定由「VINCENT」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免費住宿,及分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可得到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七、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報酬。KELVINTEOWEIYEN(張偉源)即與「VINCENT」、
LOWZHENWEI(劉鎮威,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李美夷 、 賴威承 、 葉正鏞 、 葉珈 均、 黃鈺珣 、 陳文献 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李美夷、賴威承、葉正鏞、 葉珈均 、黃鈺珣、陳文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如附表一所示),KELVINTEOWEIYEN(張偉源)、LOWZHENWEI(劉鎮威)則聽從「VINCENT」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嗣於107年3月20日17時30許,LOWZHENWEI(劉鎮威)在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台新銀行提款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LOWZHENWEI(劉鎮威)又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2室租屋處查獲KLEVINTEOWEIYEN(張偉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夷、賴威承、葉正鏞、黃鈺珣、陳文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KELVINTEOWEIYEN(張偉源)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9453號卷第14至19頁反面;偵8674卷第14-19頁反面、101-102頁、161頁反面-162頁反面、176頁及反面;偵15528卷第10-13頁;偵17433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25頁、1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LOWZHENWEI(劉鎮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9453號卷第12頁;偵8674卷第100頁反面)、證人 朱景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74卷第21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夷、賴威承、葉正鏞、黃鈺珣、陳文献、證人即被害人葉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美夷部分:見偵15528卷第14-15頁;告訴人賴威承部分:見偵8674卷第49-50頁;告訴人葉正鏞部分:見偵8674卷第40-42頁;被害人葉珈均部分:見偵8674卷第56-59頁;告訴人黃鈺珣部分:見偵17433卷第18-20頁;告訴人陳文献部分: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9453號卷第20-2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佐證,復有下列文書在卷可稽:
㈠以下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9453號卷:
⒈10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P.5-6)⒉告訴人陳文献報案及匯款資料(P.23-3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匯款申請書影本、壯圍鄉農會封面及內頁影本⒊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提領紀錄暨影像【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文献匯入部分】(P.34-39)⒋107年4月16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P.40)⒌107年3月20日提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之被告照片(P.41-45)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46)⒎被告護照影本(P.48)⒏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P.50)㈡以下見偵8674卷
⒈107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P.7)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LOWZHENWEI(劉鎮威)(P.22-
24)⑵受執行人:被告KELVINTEOWEIYEN(張偉源)(P.27
-30)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26)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
⑴告訴人葉正鏞部分(P.38、43-4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⑵告訴人賴威承部分(P.46、48、51-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⑶被害人葉珈均部分(P.54、60-66、67-69、7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⒌人頭帳戶個資檢視【 張芝茜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P.39)⒍扣案之京城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
P.74)⒎扣案之臺中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1
張(P.75)⒏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P.82-97)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1182號扣押
物品清單(P.125)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5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70033872號函及檢送張偉源、劉鎮威提領一覽表暨相關資料(P.129-131)⒒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細明細
⑴張芝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132-13
7)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721號
函及檢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光碟1片(
P.150)⒔107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P.163-164)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70041542號函(P.165)及檢附⑴107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P.166)⑵帳戶明細(P.167)⑶107年3月15日、16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P.168-173
)⒖107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手張偉源提領一覽表(P
.178-179)⒗107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手劉鎮威提領一覽表(P
.180-181)㈢以下見偵15528卷
⒈107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P.8-9)⒉告訴人李美夷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P.16-19、20-25、
27-28)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⑵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⒊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提領紀錄暨影像【臺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李美夷匯入部分】(P.29-32)⒋107年3月12日提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P.33-35)㈣以下見偵17259卷
⒈107年3月20日LOWZHENWEI(劉鎮威)和KELVINTEOWEI
YEN(張偉源)涉嫌詐騙案之地點位置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P.14-22)㈤以下見偵17433卷
⒈107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P.8)⒉107年3月18日提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P.12)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告訴人黃鈺珣匯入部分】(P.13)⒋ 廖偉 如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14
-15)⒌告訴人黃鈺珣報案資料(P.21-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人頭帳戶廖
偉如部分】(P.28)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LOWZHENWEI(劉鎮威)由「VINCENT」招集而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其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行指示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均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茲查,被告與自稱「VINCENT」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單獨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等情,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以,被告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VINCENT」、同案被告LOWZHENWEI(劉鎮威,僅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被害人葉珈均、告訴人黃鈺珣、陳文献,使其等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美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亦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於國內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為牟取不法報酬,受邀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參與之期間只有9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稍事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其等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16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汽車零件銷售員,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於國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對於我國境內詐欺犯罪生態較為陌生,而被吸收擔任提款車手,初觸法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返還其等之全數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人民財產權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且無端耗費我國司法資源,本院認其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均屬執行範疇,核與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無涉,本院因而載明上開緩刑宣告之旨,以利確定後之執行,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1.被告本件能取得報酬係「依提領金額千分之7計算之報酬」,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提領之款項皆已交給「VINCENT」,且尚未領得任何報酬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8647卷第18頁反面、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偵17433卷第10頁反面;偵15528卷第12頁反面),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係由「VINCENT」提供被告來回機票而前來臺灣旅遊,並由「VINCENT」提供住宿、伙食及交通費用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8647卷第18頁反面、161頁反面;偵17433卷第10頁反面;偵15528卷第12頁反面),此與俗稱提供食、宿之僱傭方式類似,目的在使被告於等待依指示前往提款時,無需自掏腰包支付,是相關車資、住宿、伙食費之性質,屬為本案犯行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非因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得之報酬,而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乃不予宣告沒收,自與沒收規定之法目的無違。
2.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同案被告LOWZHENWEI(劉鎮威)持「VINCENT」交付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京城銀行提款卡所提領,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及中國移動SIM卡1張,則為同案被告LOWZHENWEI(劉鎮威)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8674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8674卷第
22-24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提款卡7張、WIFI盒1個及三星行動電話2支,則均係共犯「VINCENT」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8647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2頁),該等扣案物品雖可能與本案犯罪有關,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照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既然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等扣案物品,應於同案被告LOWZHENWEI(劉鎮威)或共犯「VINCENT」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自無庸在本件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辯稱為其私人所用,否認與本案相關等語(見偵8647卷第16頁;本院卷第96、13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持該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號│││地點、金額││││(新臺幣)││├─┼───┼─────┼─────┼────┼───┼────┼────┼────┤│1│李美夷│詐欺集團某│107年3月12│臺中商銀│張偉源│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有提│成員於107│日13時47分│帳號1382││12日13時│(含5元│區臺灣大│││告)│年3月11日│許,在臺北│00000000││57分許│手續費)│道2段459││││16時許起至│市中山區民│號帳戶(│├────┼────┤號B1廣三││││同年月12日│權東路1段2│戶名:王││107年3月│20005元│SOGO上海││││中午某時止│號上海銀行│ 幸婷 )││12日13時│(含5元│銀行ATM││││,接續撥打│營業部匯款│││58分許│手續費)│││││電話及LINE│179970元。││├────┼────┼────┤│││通訊軟體傳││││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送訊息予李││││12日14時│(含5元│區臺灣大││││美夷,佯稱││││6分許│手續費)│道2段459││││係李美夷友│││├────┼────┤號13廣三││││人,因急需││││107年3月│20005元│SOGO臺北││││用錢欲借款││││12日14時│(含5元│富邦銀行││││云云,致李││││7分許│手續費)│ATM││││美夷陷於錯│││├────┼────┼────┤│││誤,而依指││││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示匯款至指││││12日14時│(含5元│區臺灣大││││定帳戶內。││││15分許│手續費)│道2段459│││││││├────┼────┤號1廣三││││││││107年3月│20005元│SOGO臺北││││││││12日14時│(含5元│富邦銀行││││││││15分許│手續費)│ATM│├─┼───┼─────┼─────┼────┼───┼────┼────┼────┤│2│賴威承│詐欺集團某│107年3月15│土地銀行│張偉源│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有提│成員於107│日21時59分│帳號0003││15日22時│(含5元│屯區河南│││告)│年3月15日│許,在新北│00000000││19分許│手續費)│路2段268││││21時7分許│市板橋區南│23號帳戶│├────┼────┤號中華郵││││,佯裝係網│雅南路2段1│(戶名:││107年3月│16905元│政逢甲郵││││路購物賣家│24號7-11(│張芝茜)││15日22時│(含5元│局ATM││││及遠東銀行│遠揚門市)│││20分許│手續費)│││││客服人員,│ATM匯款219│││││││││接續撥打電│85元。│││││││││話予賴威承││││││││││,向其詐稱││││││││││:因賴威承││││││││││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設為10筆訂││││││││││單,欲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賴威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內。│││││││├─┼───┼─────┼─────┼────┼───┼────┼────┼────┤│3│葉正鏞│詐欺集團某│107年3月15│土地銀行│張偉源│107年3月│5005元│臺中市西│││(有提│成員於107│日22時45分│帳號0003││16日0時│(含5元│屯區西屯│││告)│年3月15日│許,在高雄│00000000││57分許│手續費)│路2段363││││18時23分許│市路竹區復│23號帳戶│├────┼────┤號 臺北富 ││││,佯裝係網│興路319號│(戶名:││107年3月│2005元│邦銀行西││││路購物賣家│ 萊爾富 超商│張芝茜)││16日0時│(含5元│屯分行AT││││及第一銀行│ATM匯款598│││57分許│手續費)│M││││客服人員,│5元。││├────┼────┤││││接續撥打電││││107年3月│2005元│││││話予葉正鏞││││16日0時│(含5元│││││,向其詐稱││││57分許│手續費)│││││:因葉正鏞││││││││││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設為12筆訂││││││││││單,欲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葉正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葉珈均│詐欺集團某│107年3月15│││││││││成員於107│日23時5分│││││││││年3月15日│許,匯款28│││││││││23時許,佯│985元。│││││││││裝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郵│107年3月16│││││││││局客服人員│日0時21分│││││││││,接續撥打│許,存款29│││││││││電話予葉珈│985元。│││││││││均,向其詐││││││││││稱:因葉珈││││││││││均先前網路││││││││││購物加訂12││││││││││筆訂單,欲││││││││││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葉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及購││││││││││買eMycard││││││││││點數(其中││││││││││2筆款項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詳││││││││││右述)。│││││││├─┼───┼─────┼─────┼────┼───┼────┼────┼────┤│5│黃鈺珣│詐欺集團某│107年3月18│中華郵政│張偉源│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有提│成員於107│日20時33分│帳號700-││18日20時│(含5元│屯區文心│││告)│年3月18日│許,在臺北│00000000││56分許│手續費)│路3段4號││││19時41分許│市○○○路│012545號│├────┼────┤華泰銀行││││,佯裝係五│3段118號全│帳戶(戶││107年3月│10005元│臺中分行││││南書局員工│家超商台新│名:廖偉││18日20時│(含5元│ATM││││及上海銀行│銀行ATM匯│如)││57分許│手續費)│││││客服人員,│款29985元││├────┼────┤││││接續撥打電│。│││107年3月│16005元│││││話予黃鈺珣├─────┤││18日21時│(含5元│││││,向其詐稱│107年3月15│││1分許│手續費)│││││:黃鈺珣先│日20時56分│││││││││前購書,因│許,在臺北│││││││││業務上疏失│市○○○路│││││││││變成批發客│3段61-5號│││││││││戶多訂11本│統一超商中│││││││││書,欲更改│國信託銀行│││││││││訂單,須按│ATM匯款160│││││││││指示操作AT│80元。│││││││││M云云,致││││││││││黃鈺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致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6│陳文献│詐欺集團某│107年3月20│玉山銀行│劉鎮威│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有提│成員於107│日14時1分│帳號808-││20日15時│(含○○○區○○路│││告)│年3月20日8│許,匯款│00000000││10分許│手續費)│1049號金││││時許起,接│200000元。│21128號│├────┼────┤典酒店永││││續撥打電話││帳戶(戶││107年3月│20005元│豐銀行AT││││及以LINE通││名: 陳澔 ││20日15時│(含5元│M││││訊軟體傳送││勳)││11分許│手續費)│││││訊息予陳文│││├────┼────┼────┤│││献,佯稱係││││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陳文献友人││││20日15時│(含5元│區臺灣大││││,因洽談買││││17分許│手續費)│道2段416││││賣需要1筆│││├────┼────┤號台新銀││││頭款欲向其││││107年3月│20005元│行臺中分││││借款云云,││││20日15時│(含5元│行ATM││││致陳文献陷││││18分許│手續費)│││││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107年3月│20005元│││││匯款至指定││││20日15時│(含5元│││││帳戶內(其││││19分許│手續費)│││││中1筆匯至│││├────┼────┤││││本案人頭帳││││107年3月│15005元│││││戶,詳右述││││20日15時│(含5元│││││)。││││21分許│手續費)│││││││├───┼────┼────┼────┤││││││張偉源│107年3月│20005元│臺中市西││││││││20日15時│(含5元│區臺灣大││││││││26分許│手續費)│道2段412│││││││├────┼────┤號1樓星││││││││107年3月│15005元│展銀行中││││││││20日15時│(含5元│興分行AT││││││││28分許│手續費)│M│└─┴───┴─────┴─────┴────┴───┴────┴────┴────┘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KELVINTEOWEI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一│KELVINTEOWEI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KELVINTEOWEI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表一│KELVINTEOWEI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4│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KELVINTEOWEI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5│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一│KELVINTEOWEI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持有人│├─┼───────────────────────┼────┤│1│現金新臺幣20000元│劉鎮威│├─┼───────────────────────┼────┤│2│京城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3│IPhone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同上│├─┼───────────────────────┼────┤│4│中國移動SIM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5│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張偉源│├─┼───────────────────────┼────┤│6│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7│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8│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9│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10│元大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11│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同上│├─┼───────────────────────┼────┤│12│WIFI盒(0000000000號)1個│同上│├─┼───────────────────────┼────┤│13│臺中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14│三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同上│││00000000號)1支││├─┼───────────────────────┼────┤│15│三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同上│││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16│IPhone8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