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聲請人 楊漢琴
楊漢藻 楊漢蓉 楊德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漢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之,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漢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7萬7,77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68萬4,279元,就其中106萬8,170元部分,經本院認定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裁判費,其餘61萬6,109元部分,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罪之犯罪事實,應徵裁判費6,720元,並據聲請人如數繳納等情,有卷附繳納款項收據、本院106年10月3日裁定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頁前、第114頁)。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請求金額為172萬1,907元(請求項目包括:①訴外人 楊實傑 郵局帳戶遭盜領之損失106萬8,170元、②楊實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解約損失之利息20萬9,456元、③楊實傑彰化銀行帳戶定存解約損失之利息20萬6,653元、④楊實傑所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42萬元之利息3萬7,628元、⑤聲請人之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參諸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調解卷第4-13頁),已認定相對人就楊實傑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堪認就聲請人上開①楊實傑郵局帳戶遭盜領之損失106萬8,17
0元請求,確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犯罪事實;再就聲請人上開⑤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請求,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侵害其遺產繼承權所受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該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聲請人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受損害無訛,是此2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裁判費。
㈣、另關於聲請人②楊實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解約損失之利息20萬9,456元、③楊實傑彰化銀行帳戶定存解約損失之利息20萬6,653元請求,其相關犯罪事實固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被害人為楊實傑及金融機構,並非聲請人,至相對人該等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據該判決認定在案,則聲請人為前開請求,其身分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關於聲請人上開④租金42萬元之利息3萬7,628元之請求,其不爭執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應補繳裁判費一節(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繳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共45萬3,737元(計算式:20萬9,456元+20萬6,653元+
3萬7,628元=45萬3,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聲請人已於106年10月12日繳納裁判費6,720元,溢繳1,760元(計算式:6,720元-4,960元=1,760元),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退還,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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