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 董仔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小姐(即俗稱之「 馬伕 」),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本罪,兼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保險套2個,均於證人 阮氏艷 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所查扣,現金係男客 吳東海 交付證人阮氏艷之性交易代價,已屬證人阮氏艷所有,而保險套則為汽車旅館所提供之物品,業據證人阮氏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證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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