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得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 許玉春
林勇義 陳國欽 康明智 洪志國 申海鳴 張維淦 張嘉豪 原名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介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撲克牌貳副、天九牌壹副及現金共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許玉春、陳國欽、康明智、洪志國、申海鳴、張維淦、張嘉豪(原名張嘉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撲克牌貳副、天九牌壹副及現金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勇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撲克牌貳副、天九牌壹副及現金共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吳介得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被告許玉春、林勇義、陳國欽均供稱:大約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該處聚賭(見偵卷第26、
29、33頁)、被告康明智供稱:現場工地福利社大門敞開,伊約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至該處找洪志國對帳,並在該處聚賭(見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被告申海鳴供稱:
伊約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至該處找洪志國收取會錢及領工資,後來一時興起就玩13支(見偵卷第45頁反面),被告張維淦供稱:伊只認識吳介得,伊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找吳介得,伊才加入賭博(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被告張嘉豪供稱:伊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街經過上開福利社要去診所,伊看鐵門沒有關,所以任何人都可以出入(見偵卷第51頁反面)各等情,並參酌證人 吳友能 證稱:伊約於警方到場前5分鐘,看完醫生剛好經過,於是進入本件福利社與朋友聊天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警方接獲檢舉指有人聚賭而前往查察時,發現本件福利社大門敞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吳介得本件係自99年2月10日下午2時(檢察官誤認為5時)許起,即提供本件福利社作為賭博場所,且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嗣後有賭客陸續加入賭博,自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從而被告吳介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介得已將本件福利社之鐵捲門關閉並停止營業,已非對外開放得由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云云,即非可採。再依證人吳友能證稱:贏家要給吳介得抽頭100元(新臺幣,下同)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觀諸被告張維淦供稱:誰購買便當、涼水、酒及檳榔,就由購買者付錢(見偵卷第49頁),被告張嘉豪亦稱:檳榔、飲料要自己買(見偵卷第51頁反面、122頁),顯見贏家確實要另給被告吳介得抽頭金,至於購買飲食者,則需自行付費,被告吳介得自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抽頭圖得利益之意,故被告吳介得之辯護人主張:約定贏家拿出錢財,其目的在供打牌者之飲食費用,並非意圖營利云云,亦非可採。本件被告吳介得亦參與以麻將賭博,故核被告吳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吳介得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在以麻將賭博之麻將桌上扣得之賭資2,300元(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及在賭13支之桌上扣得之賭資4,200元(見偵卷第36頁反面)合計6,5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應將扣案之現金共計184,
0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從被告吳介得身上查獲贏得之現金300元(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之吳介得警詢筆錄)、從被告林勇義口袋內查扣其所贏得之1,100元(見偵卷第29頁之林勇義警詢筆錄),分別為其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分別在其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各該被告所有之現金,尚乏確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亦查無確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