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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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李秀惠
蔡麗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揚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兼上訴人 陳慶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康家榮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詳下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7,099元(詳後述),經被上訴人同意,合於前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慶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約定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分12期於每月10日分別清償本息,至102年2月10日該期給付後,尚欠34萬元未清償。陳慶池復於102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即陳慶池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3人則簽立空白本票以為擔保。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其借款扣除前欠34萬元後,僅匯給陳慶池207萬0,569元,嗣陳慶池於同年3月1日交付票面金額13萬5,000元支票給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 陳柏勳 以清償該借款,詎陳柏勳竟擅自挪用該支票,陳慶池於同年3月31日、4月、5月及6月又分別清償13萬5,000元,合計已清償67萬5,000元,陳慶池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僅為l39萬5,569元,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自在前述空白本票上填載日期及票面金額291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以其中237萬元為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迄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受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有權受償之債權額達62萬7,099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上訴人就超過其有權受償債權額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7,07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慶池向伊所借第1次借款100萬元,約定借貸利率為13.6464%,尚餘40萬8,931元未清償,陳慶池復於102年2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由伊以250萬元(營業稅12萬5,000元)向陳慶池購買鋼筋5萬公斤及木製品1萬才後,再由陳慶池以291萬元(營業稅14萬5,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回,購回價金約定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分24期於每月月底分別清償本息(每期清償之本息金額分四階段,每階段金額不同)並邀同上訴人李秀惠、蔡麗紅為連帶保證人,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付陳慶池250萬元價金及5%營業稅12萬5,000元,扣除陳慶池於第1次借款未清償之40萬8,931元,再扣除陳慶池買回應付之5%營業稅14萬5,500元後,伊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7萬0,569元予陳慶池,而陳慶池僅給付前4期即102年3月至6月之分期款項每期13萬5,,000元,共54萬元,即未再給付,則未付之分期款項共計237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視為一次到期,伊依上訴人之授權在前述空白本票上填載日期及票面金額291萬元,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伊以系爭本票未受清償之票款237萬元為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應支付本票上記載之20%利息,而伊迄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受償222萬0,750元,若加計法院為其提存不能認為伊已受償之34萬7,532元,亦僅256萬8,282元,且前述執行處提存之34萬6,506元部分,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該普通債權未受分配之金額總計超過200萬元,縱認該提存部分伊已有超額受償之情形時,亦應將超額受償之部分繳回執行處,由執行處分配給其他普通債權人,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持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本票裁定(內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910,000元,請求金額為2,370,000元)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20084號受理在案。
(二)兩造於101年7月9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2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將上訴人所繳交之上開票據5張金額共計41萬5,000元返還上訴人。
(四)兩造於10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50萬元之鋼筋木材,由被上訴人以291萬元回賣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如系爭買賣契約上付款日期金額所約定之24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僅有102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支票金額均為13萬5,000元之支票兌現,然102年7至10月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11月之支票則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五、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一)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而已,但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空白授權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惟倘不承認其合法性,影響交易安全甚鉅,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
(二)查:證人陳柏勳即經辦系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匯款給陳慶池部分,需要空白本票、買賣融資契約書、開立發票、還要李秀惠及蔡麗紅房屋設定抵押權後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規定: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依「買賣事項」內之約定)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出賣人於買受人發生第3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第四點有關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91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故,而於系爭本票事先蓋印章及簽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並授權被上訴人於陳慶池違約時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應記載事項。又依證人陳柏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照公司流程,渠等先送資料,再寫報告送公司審查,之後讓主管簽核,再向客戶報價,如果借款人沒有意見,渠等便蓋章對保,因係買賣融資,故借款人開發票給渠等,渠等之後會再開立發票給借款人,伊均有將上開流程告訴陳慶池;伊有告訴陳慶池第2次借款係以買賣融資之方式,要負擔營業稅;伊清楚記得有告訴陳慶池250萬元要扣除第一筆借款未清償之部分,才會將餘額撥款給陳慶池」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正面)。而陳慶池亦曾以秀池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發票2紙(包含5%營業稅)金額共計262萬5,000元(即250萬元加計5%營業稅12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發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陳慶池與被上訴人確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達到融資之目的,陳慶池並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於系爭本票填載兩造約定之票面金額(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事項第四點本票之票面金額291萬元)、到期日,以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擔保,否則系爭本票將因欠缺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顯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融資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本票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上並填載到期日等情,自屬有據,應可採信。綜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雖為空白授權票據,但係經上訴人授權補充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六、系爭買賣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並約定在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債權人保留對標的物之所有權,乃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若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陳慶池因資金不足,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乃以業務經營所需之鋼筋、木材存貨,與被上訴人合意,先將鋼筋、水泥存貨賣予被上訴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將鋼筋、木材存貨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買賣契約書中三之記載),再由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鋼筋、水泥存貨回賣陳慶池,並約定在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被上訴人保留對標的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9頁買賣契約書一(一)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之記載〕,陳慶池簽發交貨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陳慶池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匯款及開立價金發票行為,陳慶池與被上訴人就鋼筋、水泥存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何不實,至於該等法律行為係因上訴人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遽認陳慶池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尚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買受人(即陳慶池)對於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於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付款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8頁),陳慶池給付價金之支票僅前四張兌現,第五張既已發生退票,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數額為236萬1,694元。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本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小於票據面額或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本票雖為空白授權票據,但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授權補充填載票面金額,且其填載金額亦未超出授權之範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僅餘139萬5,569元,低於票面金額,亦低於後述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債務數額即系爭買賣契約未付之價金金額236萬1,694元,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匯207萬0,569元給陳慶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陳慶池向被上訴人第一次借款之100萬元,約定利率為13.
6464%,陳慶池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萬5,500元,102年2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5,500元後即未再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依前述利率計算,陳慶池101年8月10日給付之9萬5,500元中,有100萬元1個月之利息(100萬13.6464%12=)1萬1,372元,則該月清償之本金則為(9萬5,500-1萬1,372=)8萬4,128元,該月清償後剩餘本金(100萬-84,128元=)91萬5,872元;依同一計算方式可知:陳慶池101年9月10日給付利息1萬0,415元、清償本金8萬5,085元,該月清償後剩餘本金83萬0,787元;陳慶池101年10月10日給付利息9,447元、清償本金8萬6,053元,該月清償後剩餘本金74萬4,734元;陳慶池101年11月10日給付利息8,469元、清償本金8萬7,031元,該月清償後剩餘本金65萬7,703元;陳慶池101年12月10日給付利息7,479元、清償本金8萬8,021元,該月清償後剩餘本金56萬9,682元;陳慶池102年1月10日給付利息6,478元、清償本金8萬9,022元,該月清償後剩餘本金48萬0,660元;陳慶池102年1月10日給付利息5,466元、清償本金8萬0,034元,該月清償後剩餘本金40萬0,625元。上訴人主張:剩餘本金尚欠34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尚餘40萬8,931元未清償云云,均屬有誤。
3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已清償五期共67萬5,000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清償四期共54萬元,陳慶池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1日之支票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未經被上訴人提示等語。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付款日期中陳慶池所應簽發予被上訴人之24張支票,並不包含系爭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1日之支票,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之買賣事項中第二欄付款日期、金額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陳慶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即屬有疑。復參酌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 洪書華 等情,有合作銀行金庫赤崁分行103年6月19日合金赤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支票提示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5、86頁)。而證人陳柏勳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與陳慶池之私下交易,伊向洪書華借款,再借給陳慶池,當時借陳慶池12萬元、利息1萬5,000元,係在第2次借款前借給陳慶池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上訴人主張: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1日之支票係清償系爭買系爭買賣契約支價款云云,應屬無據,自非可採,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僅清償四期共54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陳慶池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第1次借款100萬元,於10
2年2月時,尚餘40萬0,625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支付陳慶池買賣價金250萬元(營業稅12萬5,000元),扣除陳慶池前述未清償之40萬0,625元,再扣除陳慶池買回應付價金291萬元5%之營業稅14萬5,5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慶池之價金為207萬8,875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207萬0,569元,尚有(207萬8,875-207萬0,569=)8,306元未給付。又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24期給付被上訴人共291萬元之價金,而上訴人僅給付四期共54萬元,其餘20期共237萬元之價金,因第五期價金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扣除上訴人未付之8,306元後,則為236萬1,694元。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為236萬1,694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僅餘139萬5,569元,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於因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價金,並無約定利息,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因系爭買賣所產生之債務,系爭本票原因債權,自不得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之本件執行名義,並無違約金部分,違約金部分自無從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雖有利息之記載,依前述說明,亦不得據而受償。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受償222萬0,75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已明,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378、120084號執行案卷明確,又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8號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日製作定於103年8月19日分配之分配表,分配於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4萬7,532元,且該案尚有未受分配之普通債權200餘萬元,該34萬餘元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原審法院辦理提存,並未將款項分配給被上訴人,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案件受償之金額若未加計前述34萬7,532元,僅222萬0,750元,尚未超過其有權受償之236萬1,694元,縱使加計前述34萬7,532元,亦僅256萬8,282元,雖超過其有權受償之236萬1,694元有20萬6,588元,惟就該提存之34萬6,506元部分,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該普通債權未受分配之金額總計超過200萬元,被上訴人超額受償之20萬6,588元部分,亦應繳回原審法院執行處,由原審法院執行處分配給其他普通債權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萬7,0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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