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98年度偵字第1546號」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第5行「復於98及99年間」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及99年間」、第6至7行「101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更正為「100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第8行「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更正為「100年度聲字第3135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乃家庭因素壓力過大,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陳俊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8年度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及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更
(一)字第6號判決、99年簡字第2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8月15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紙│091582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紙│反應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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