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梓欣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梓欣非依法律規定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梓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4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自104年7月18日受執行觀察勒戒至104年8月24日釋放合計共38日,審酌本案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於陌生法領域所受之驚嚇、恐懼與損失之程度,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刑事補償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九七」及「九九」後之香港及澳門定位方面,係以香港澳門能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度與高度自治地位之前提下,視其為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台灣地區與港澳地區居民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查本件聲請人雖為香港籍,然依前揭說明,香港係屬特別區域,應認聲請人非屬外國人,而不適用前揭刑事補償法第36條規定。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並無針對刑事補償法適用之相關規定,從而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聲觀字第288號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勒戒。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18日至104年8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書及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駁回觀察、勒戒聲請前,曾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為止,共執行觀察、勒戒38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2年內之104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之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於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機關」,自有管轄權。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其在臺灣施用毒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卷宗確認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觀察勒戒,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LUXY夜店內,為警搜索並經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MDMA濃度高達5,480ng/ml,超過閥值10倍以上(MDMA在500ng/ml閥值以上即判定為陽性)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於尿液採集日即104年1月1日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從而檢察官係依據上開驗尿結果,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非無據。是就本件聲請人受觀察勒戒而言,應認聲請人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2.前開本院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主要理由為:聲請人前揭驗尿結果雖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認定聲請人於尿液採集日即104年1月1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聲請人於103年12月31日始入境臺灣,從而聲請人於尿液採集日即104年1月1日回溯96小時內之部分期間並非在我國境內,故無法形成聲請人確在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確信心證,而認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本院審酌上開裁定理由係因受限於目前尿液檢驗方式,僅能認定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回溯96小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故,因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惟此並未完全排除聲請人在臺灣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可能性。另審酌於104年1月1日與聲請人同至LUXY夜店之友人 錢清松洪瑞煜朱憲淇陳俊業 等人經採尿送驗後,均呈MDMA陽性反應(見本院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卷第77至89頁、第98至101頁),暨前開聲請人驗尿結果MDMA濃度高達5,480ng/ml等情,認本件聲請人受觀察勒戒一事,公務員並無違法、不當之情節存在。
3.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受觀察勒戒時年紀42歲,係屬壯年,其受觀察勒戒期間為38日、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驗尿結果MDMA濃度高達5,480ng/ml,對於受觀察勒戒之事,客觀上已足以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暨公務員並無違法、不當之情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補償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觀察勒戒日數,即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共計38日,准予補償38,000元(1,000元×38=38,000元);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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