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宗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崇修
陳宗宏 鄭陳娟陳錦雀陳英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 羅陳錦雀顏陳英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天賜 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8日
死亡,其配偶 陳楊治 已於88年3月30日死亡、長子 陳林茂 於34年11月2日死亡絕嗣、次女 陳金好 於39年9月4日死亡絕嗣,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天賜之次子,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鄭陳娟、羅陳錦雀、顏陳英桂依序為其三子、四子、長女、三女、四女,故陳天賜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6人。
㈡次查,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於被繼承人陳天賜死亡前之
99年12月30日,因分居而受陳天賜贈與下列土地:陳崇修受贈與臺南市○○區鎮○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38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42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同段69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69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699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陳宗宏受贈與臺南市○○區鎮○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38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69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69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699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故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陳崇修、陳宗宏受贈與之財產加入陳天賜之遺產。
㈢再查,被繼承人陳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
已為遺產稅之申報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190,692元,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每名繼承人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5,198,448元;惟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於被繼承人陳天賜死亡前,已各受贈9,125,780元及5,371,244元之財產,業超過應繼財產之額度,故陳崇修、陳宗宏不得就陳天賜死亡時遺留財產之部份再受分配,而該部份之遺產則應由上訴人陳宗成及被上訴人鄭陳娟、羅陳錦雀、顏陳英桂等4人共同取得,分別共有各4分之1。
㈣按被繼承人陳天賜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陳天賜之繼承人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則依上開民法規定,故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如上所述。
㈤為此聲明:請判准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判決未就陳崇修、陳宗宏已分得部分予以歸扣,而仍讓 渠等 加入繼承,就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為分割,上訴人至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繼承人陳天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陳崇修及陳宗宏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陳崇修、陳宗宏並非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天賜贈與財產,
因農會會員資格限定同戶中僅以一人可申請會員,陳崇修欲加入農會會員而於74年2月14日自與陳天賜相同戶籍地址中創立新戶;陳宗宏亦因相同原因於88年10月20日自陳天賜同址中創立新戶。然土地贈與發生時間為99年至100年間,兩時間點相差十餘年以上,因此該贈與並非以分居為原因之贈與行為,故陳天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依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羅陳錦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鄭陳娟於本院審理時來院稱:我是大姐,所有的工作我都有幫忙做,我父親有說要分財產,錢的事情他們都怕我知道,為何財產他們登記什麼的都沒有告訴我,姊妹們沒有全到他們就去辦。並與被上訴人顏陳英桂於原審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其請求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繼承人陳天賜於101年10月28日去世,遺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61-10、61-12、61-13、61-34、61-37、61-38、
65、65-4地號(以上所有權為全部)及同段65-2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375、388、
428、695、698、699地號(以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同段779、780、83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同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⒉陳天賜之配偶陳楊治已於88年3月30日死亡、長子陳林茂於
34年11月2日死亡絕嗣、次女陳金好於39年9月4日死亡絕嗣,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鄭陳娟、羅陳錦雀、顏陳英桂依序為被繼承人陳天賜之次子、三子、四子、長女、三女、四女,兩造均為陳天賜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⒊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⒋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原與被繼承人陳天賜設戶籍於同址
,嗣依序於74年2月14日、88年10月20日自原戶籍中創立新戶。
⒌被上訴人陳崇修於99年12月30日自陳天賜受贈坐落臺南市○
○區鎮○段○○○○○○○○○○○○○○○○○○○○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土地,及於100年9月1日自陳天賜受贈同段42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等土地;被上訴人陳宗宏亦於99年12月30日自陳天賜受贈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土地,應
否納入遺產範圍而予以歸扣?⒉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天賜於101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配偶陳楊治已於88年3月30日死亡、長子陳林茂於34年11月2日死亡絕嗣、次女陳金好於39年9月4日死亡絕嗣,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鄭陳娟、羅陳錦雀、顏陳英桂依序為被繼承人陳天賜之次子、三子、四子、長女、三女、四女,兩造均為陳天賜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再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天賜之不動產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就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8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鄭陳娟、顏陳英桂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羅陳錦雀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陳天賜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於被繼承人陳天賜死亡前之99年12月30日,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天賜贈與下列土地:陳崇修受贈與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38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42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69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69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699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陳宗宏受贈與臺南市○○區鎮○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38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695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698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699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陳崇修、陳宗宏受贈與之財產加入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云云;惟陳崇修、陳宗宏辯稱渠等係為加入農會會員而分別於74年2月14日、88年10月20日創立新戶,嗣於99年至100年間,渠等才受陳天賜贈與土地,故渠等自陳天賜受贈土地並非係因分居所為之贈與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會員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附卷可稽。
㈢查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原與被繼承人陳天賜設戶籍於同
址,嗣分別於74年2月14日、88年10月20日自原戶籍中創立新戶,而陳崇修、陳宗宏係於99年12月30日自陳天賜受贈土地,創立新戶與受贈土地之時間相距分別達20餘年、10餘年之久,實難認陳崇修、陳宗宏自被繼承人陳天賜受贈土地係屬因分居所為之贈與。況陳天賜生前與陳崇修,陳宗宏同住在三合院中,陳宗宏與陳崇修共同照顧陳天賜、並一起工作;上訴人則係在三合院旁蓋屋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天賜生前實際上既未與陳崇修、陳宗宏分居,益徵陳天賜於99年12月30日贈與土地予陳崇修、陳宗宏時顯非係因分居所為贈與;上訴人雖另舉證人 鄭振福陳同和 及宋 黃錦蘭 為證。惟查:
⒈證人鄭振福( 陳娟之 配偶)於原審證稱:【(問:被繼承人
土地給陳崇修、陳宗宏是否要分家的意思?)是。】【(問:被繼承人土地給陳崇修、陳宗宏究竟是否要分家的意思?)被繼承人說要給三個兄弟。】【(問:為何只有陳崇修、陳宗宏分到部分土地?)我不知道。】【(問:被繼承人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身體有無特別狀況?)在生病,身體一天天不好,精神狀況及講話都正常。】【(問:被繼承人說要分給這三個兄弟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證人陳同和證稱:【(問:為何被繼承人生前將部分土地分
給陳崇修、陳宗宏?)99年10月某一天陳崇修到我家找我,有拿乙份資料給我說他父親名下的土地他要登記三分之一,陳宗宏要登記三分之一,上訴人的份要先留在父親名下,要請我幫忙辦理,陳崇修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這樣做,後來我有遇到上訴人,我就問他說陳崇修來辦理登記的事情他有何意見,上訴人就說他希望父親過世之後再處理,隔天我就去找陳天賜,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照陳崇修所言分配土地,他說對,但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分,我看到他眼神中的無奈,我回家之後就打電話給陳崇修說我不幫忙辦理。】【(問:你去問被繼承人陳天賜當天他的身體、精神狀況如何?)很好。
】(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27頁)。
⒊證人 宋黃錦蘭 證述:【(問:陳天賜為何要把部分土地贈與
給陳崇修、陳宗宏?)我不清楚,只是陳天賜跟我說三分之二要給陳崇修、陳宗宏,三分之一要留給老大。】【(問:為何當時沒有一起辦理過戶給老大?)因為老大證件沒有給我,我無法一起辦理。】【(問:陳天賜有說如果老大也願意辦理過戶的話,就一起辦一辦?)有。】【(問:陳天賜當時辦理土地贈與時,是要分家產的意思?)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34頁)。
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陳天賜生前有要將土地分給陳崇修、陳宗宏之意,至為何要贈與土地予陳崇修、陳宗宏,證人則均不知悉。而按本件如係分家,則以陳天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18筆、房屋2筆,應係全部處理,豈僅只對系爭6筆土地,且就系爭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何以陳崇修取得三分之二,陳宗宏未取得?再陳天賜贈與上開土地時,據證人陳同和所述上訴人均知悉,且陳天賜將上開土地移轉(99年、100間)予陳崇修、陳宗宏時,身體狀況尚可(101年10月28日歿),並非有何失智或被操弄情事,是本件之贈與應係陳天賜之意思,難認係因分居所為贈與。綜上,陳崇修、陳宗宏自陳天賜受贈土地僅足認定係屬一般之贈與,自不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陳天賜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主張我國繼承法係以房份為中心立法,民法第1173
條係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換言之,所謂分居並非限於字面上分開居住之涵義,而應包含被繼承人依房份分配家產之行為即傳統上「分家」之概念,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云云。惟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繼承人有6人,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為贈與,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獲贈上開土地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至若謂陳天賜所為係傳統之「分家」,亦與分居之情不符,蓋分家應係就全部財產為分配處理,而非僅就部分財產贈與其中2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該法條之適用,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本件既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認此種情形無得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於被繼承人陳天賜死亡前所受贈之財產已超過渠等應繼財產之額度,故陳崇修、陳宗宏不得就陳天賜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再受分配,陳天賜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陳娟、羅陳錦雀、顏陳英桂等4人共同取得,分別共有各4分之1云云。惟如前所述,陳崇修、陳宗宏於99年間自陳天賜處受贈與土地,並非特種贈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陳天賜之應繼遺產,故不應排除陳崇修、陳宗宏繼承如附表所示陳天賜之遺產。而陳崇修、陳宗宏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陳天賜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陳天賜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主張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陳崇修、陳宗宏所獲贈與應予歸扣,即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臺南市○○區○○段│1830│全部│││61-10地號│││├──┼─────────┼─────┼────┤│2│臺南市○○區○○段│18│全部│││61-12地號│││├──┼─────────┼─────┼────┤│3│臺南市○○區○○段│201│全部│││61-13地號│││├──┼─────────┼─────┼────┤│4│臺南市○○區○○段│34│全部│││61-34地號│││├──┼─────────┼─────┼────┤│5│臺南市○○區○○段│42│全部│││61-37地號│││├──┼─────────┼─────┼────┤│6│臺南市○○區○○段│17│全部│││61-38地號│││├──┼─────────┼─────┼────┤│7│臺南市○○區○○段│226│全部│││65地號│││├──┼─────────┼─────┼────┤│8│臺南市○○區○○段│294│3分之1│││65-2地號│││├──┼─────────┼─────┼────┤│9│臺南市○○區○○段│367│全部│││65-4地號│││├──┼─────────┼─────┼────┤││臺南市○○區鎮○段│2575.07│3分之1│││375地號│││├──┼─────────┼─────┼────┤││臺南市○○區鎮○段│78.46│3分之1│││388地號│││├──┼─────────┼─────┼────┤││臺南市○○區鎮○段│6935.72│3分之1│││428地號│││├──┼─────────┼─────┼────┤││臺南市○○區鎮○段│6646│3分之1│││695地號│││├──┼─────────┼─────┼────┤││臺南市○○區鎮○段│207.45│3分之1│││698地號│││├──┼─────────┼─────┼────┤││臺南市○○區鎮○段│35.27│3分之1│││699地號│││├──┼─────────┼─────┼────┤││臺南市○○區鎮○段│34.79│全部│││779地號│││├──┼─────────┼─────┼────┤││臺南市○○區鎮○段│10.74│全部│││780地號│││├──┼─────────┼─────┼────┤││臺南市○○區鎮○段│12.09│全部│││834地號│││└──┴─────────┴─────┴────┘
二、房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房屋│權利範圍│││││├──┼───────────┼─────┤│1│臺南市六甲區龍湖里10鄰│全部│││中華路208巷3號││├──┼───────────┼─────┤│2│臺南市六甲區龍湖里10鄰│全部│││中華路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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