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春新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50元,第2階段即第33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95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860,400元,清償成數14.5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最大債權銀行。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消債更心字第72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1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3.17%)逾期未陳報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9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任職,有104年1-6月份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0,4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20,864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7頁),至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975元,僅為兼職之臨時性工作且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債務人於兩年內亦並無其他收入(見卷第259頁)。另,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之保價金45,490元(見卷150頁),債務人亦將其平均至72期清償,每月提列631元納入更生方案(計算式:45490/72)。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任職每月可獲取薪資之底薪為25,000元,另將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平均計算至每月收入約37,819元,此外並無其它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46-149頁),雖債務人103年度平均月薪為46,295元(計算式:555,54
0/12月=46,295),然債務人自103年4月中迄今,即因身體不適因素而未在「萬成航空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是債務人平均月薪資為37,819元(計算式:(555,540-99,740)/12月),是債務人應無隱匿收入之情。
(三)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區(見卷第151-154頁),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用500元、日用品費用300元、房屋租金4,500元、水費301元、電費640元、瓦斯費520元、手機費用436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及瓦斯費等單據為佐(見卷第151頁-167頁),共計12,197元,顯已低於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5,162元之標準。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既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足徵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第一階段:37,819-31,500+631=6,950;第二階段:37,819-31,500+631+9,000=15,950),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務人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230元部分,因債務人第三名未成年子女甫於○年0月0日出生,是債務人配偶無法工作,需終日照顧該名子女。然債務人為展現清償誠意,並未增列第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維持原二名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即債務人之長子劉○○(○年0月0日生)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長女劉○○(○年○月日生)扶養費用每月9,230元,合計18,230元。且債務人於長子劉○○年滿二十歲成年後將其扶養費全數納入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另就債務人個人及三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每月支出31,500元觀之,其已遠低於於105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式:15,162+15,162×3/2=37,905),故經本院檢核其所提列之支出,應認其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條件亦可稱公允。
(五)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應有隱匿、浮報支出、還款成數過低、配偶亦應分擔支出,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且債務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雖領有房屋租金補貼5,000元及第三名子女2歲前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然就實際面觀之,債務人家中現階段僅其債務人一人得外出工作,房屋租金及育兒津貼實尚不足以支付家中新生兒所必須增加之生活開銷,然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並未增加第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反更加節衣縮食、益發盡力工作,以支應全家5人之開銷,足見債務人斷無浮報支出之情。再者,債務人之配偶於第三名子女襁褓階段,亦無外出工作增加收入之實益,因其扣除保母費用等支出後所得將剩無幾,實難期債務人配偶於現階段可協助幫忙分擔支出並增加收入。另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致清償成數僅14.56%,然更生方案貴在按期履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最大努力,亦對其經濟生活有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債務人過去長年兼差致其身體狀況不佳,薪資自然偏低,現復因健康因素無法多為兼差、賺取更多薪資,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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