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盈月明知其外祖母 施金水 雖有第十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側彎、骨質疏鬆症、腰椎退化性病變,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就診,然並未達到生活起居無法自行料理程度,中醫大附醫無法出具診斷證明書供申請聘僱外勞使用。詎被告王盈月為取得符合申請外勞條件之診斷證明書,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月30日,先帶同施金水前往中醫大附醫取得一般診斷證明書後,隨即在中醫大附醫外交付予該男子做參考,嗣由該男子偽造中醫大附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專用診斷證明書)後,交予被告王盈月,足生損害於中醫大附醫及該等文書內容正確性。被告王盈月嗣將上開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名眾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醫大附醫回函稱專用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王盈月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盈月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名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公訴人係於92年4月2日開始偵查,而於93年2月17日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47號),同年3月10日繫屬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嗣因被告王盈月逃匿,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2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王盈月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8月16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4月16日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4年4月22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盈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