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94號異議人 潘清玉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4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5月20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
5年5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全球人壽保險主要用意是在異議人年紀大生病需要醫療照顧時,可於全民健保外得到額外保障,減輕家人負擔,異議人因長期服用治療高血壓與心臟疾病藥物,正是需要醫療保險的時候,一旦有重大疾病,此保險可供我子女額外幫助,多年來保費也是由子女負擔,此保險費為醫療保險,如無醫療行為發生即無保險金給付,該壽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2718元須異議人身故之後方能給付,屆時該筆金額交給相對人,異議人並無異議,但相對人目前要求逕行解約應屬不當,原裁定亦認異議人目前由兒子扶養,事實上健保給付藥物及金額越來越少,若將來該保險給付有非醫療行為給付之金額,異議人願意將該部分交付相對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金、紅利、利息等持續性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2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月8日北院木105司執丑字第2497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以105年1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119015號函陳報:「異議人與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依令執行,除附表所示金額(如要保人於105年1月11日辦理契約終止,本公司應給付39萬2718元,實際給付金額以契約終止日為準,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若有本公司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聲請撤銷之情形或執行程序終結,懇請鈞院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通知本公司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證明。又以105年
2月24日北院木105司執丑字第2497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全球人壽終止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則以該保險為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異議人目前68歲,正需要健康保險,如經解約,多年累積保障將付之一炬,且醫療保險係補助醫療費用,如非生病或意外,該保險不會為異議人帶來任何醫療收入,希望不要解約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5年3月11日北院木105司執丑字第2497號函詢異議人目前是否有醫療單據需透過保險支付,並說明於全球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屬何性質之保險?何以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並發函請第三人全球人壽暫緩換價命令之執行,異議人復稱其長期服用高血壓與心臟病治療藥物,皆由健保給付,生活費用目前由子扶養,該全球人壽之保險主約為壽險,附約為終身醫療險,有醫療行為才給付,希望不要強制解約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異議人配偶羅明得、其子羅吉宏、羅吉翔之財產狀況後,以系爭保險金僅有異議人申請醫療給付或死亡始給付,異議人係謀求將來之保障,非目前已有之醫療給付需求,系爭保險金難認為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又其配偶與兒子名下尚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異議人將來縱有醫療需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不至於無力負擔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第三人全球人壽前以105年1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119015號函陳報:異議人與該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依令執行,除附表所示金額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借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可知第三人全球人壽係對附表以外之金額聲明異議;又依該函附表所示,異議人與全球人壽間確有安家保本壽險契約,可扣押金額為3200元(紅利),如要保人於105年1月11日辦理契約終止,全球人壽應給付39萬2718元,實際給付金額以契約終止日為主,顯見第三人全球人壽就異議人名下確有紅利3200元及至105年1月11日止之保險解約金39萬2718元乙節並無異議。再者,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系爭保險解約金既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執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稱因長期服用治療高血壓與心臟疾病藥物,正是需要醫療保險的時候,一旦有重大疾病,此保險可供子女額外幫助等語云云,惟異議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且異議人於105年3月16日所具之異議狀中自述其目前均由全民健康保險進行醫療費用給付,基礎生活費用經由子嗣扶養,尚可負擔等語,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其子羅吉宏103年度所得為
332萬4540元、資產總額為5534萬7292元、其子羅吉翔10
3年度所得為105萬2473元、資產總額為1217萬2800元,異議人由其子扶養,生活應不虞匱乏,未來縱有健保未給付之重大傷病發生,以其子之資力應足勘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系爭保險解約金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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