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李秀惠
蔡麗紅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蘇信裕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慶池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其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95,500元,6個月共清償573,000元,102年2月起每月清償85,000元,5個月共清償425,000元,同年7月又清償75,000元,總計清償1,073,000元,原告陳慶池業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原告陳慶池於102年2月間,因需要資金週轉而再向被告借貸,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借款2,070,569元匯入原告陳慶池帳戶,原告則簽立空白本票以為擔保,並授權被告就借款清償不足額及票據日期為補充記載。嗣原告陳慶池於同年3月1日交付票面金額135,000元支票給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陳柏勳 以清償該借款,詎陳柏勳竟擅自挪用該支票,原告陳慶池於同年3月31日、4月、5月及6月又分別清償135,000元,合計已清償675,000元,原告陳慶池積欠被告之借款為l,395,569元,被告於上開空白本票上應僅能補充記載票面金額l,395,569元,然被告卻逾越權限擅自填載日期及票面金額2,91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以其中2,370,000元為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自為無效票據。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記載「立書人等簽發或背書交予貴公司之本票(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簽發者),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立書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授權填載到期日,並未授權填載金額,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理,自不能認該授權書有授權填載本票金額之意思。另民間借貸固有債務人簽發空白本票以為日後擔保清償之用,惟依民間習慣,授權之內容應係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而非原債權本息總額,茍執票人逾越此授權範圍,其填載金額之效力自不能歸於債務人本人,縱認原告曾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填載票面金額之行為,亦屬無權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慶池分別向被告借款2次,第1次借款時間係101年7月
9日,由原告陳慶池以秀池土木包工業即陳慶池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陳慶池與被告約定借貸利率為13.6464%,原告陳慶池應還款1,073,000元(下稱原告陳慶池之第1次借款),並由原告陳慶池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73,000元之支票12紙交由被告收執,並陸續自原告陳慶池所交付之上開支票12紙其中101年8月10日至102年2月10日支票共計7紙獲得清償,上開借款尚餘408,931元未獲清償。
㈡嗣原告陳慶池因融資需求而於102年2月26日再向被告為第2
次借款,由原告陳慶池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陳慶池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以2,500,000元(營業稅125,000元)向原告購買鋼筋50,000公斤及木製品10,000才後,再由原告以2,910,000元(營業稅145,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回並邀同原告李秀惠、蔡麗紅為連帶保證人,且同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下稱原告陳慶池之第2次借款)。因原告陳慶池之第1次借款尚有408,931元未清償旋即向被告為第2次借款,被告遂退還原告陳慶池原本因第1次借款所交付予被告上開支票12紙其中102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支票5張,並經原告陳慶池於被告之抽票領回申請單上簽名,被告因原告陳慶池第2次借款2,500,000元需加5%營業稅125,000元,扣除原告陳慶池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未付款項408,931元,再扣除被告回賣予原告陳慶池2,910,000元亦需加5%營業稅145,500元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70,569元至原告陳慶池三信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計算式:2,500,000+125,000-145,500-408,931=2,070,569)。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自102年3月份起,原告應於每月
末日支付分期買賣價金,共計24期,102年3月至10月,每期135,000元,102年11月至103年6月,每期125,000元,103年7月至12月,每期115,000元,104年1月至2月,每期70,000元,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910,000元之支票24紙給被告收執,並與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而原告於對保時,亦簽立授權書以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依交易實務操作現況,原告應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910,000元,否則系爭本票將因未記載金額而成為無效票據。詎原告陳慶池僅給付前4期即102年3月至6月,共償還540,000元,尚餘2,370,000元未為清償,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告應給付2,370,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㈣原告陳慶池雖主張其已支付5期買賣價金合計675,000元,然
其所交付之支票僅102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及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35,000元之支票4紙經兌現,票款合計為540,000元,而原告陳慶池於同年3月l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係由原告陳慶池交付給訴外人陳柏勳,復由其交付訴外人 洪書華 提示,並非由被告所提示,且同年7月份起原告陳慶池交付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9日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1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
⒉被告於102年3月6日將原告所繳交之上開票據5張金額共計415,000元返還原告。
⒊兩造於10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2,500,000元之鋼筋木材,由被告以2,910,000元回賣與原告,並由原告簽發如系爭買賣契約上付款日期金額所約定之24張支票予被告,惟僅有102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支票金額均為135,000元之支票兌現,然102年7至10月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11月之支票則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
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而已,但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空白授權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惟倘不承認其合法性,影響交易安全甚鉅,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
⒉本件原告陳慶池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僅借款伊2,
070,569元並匯款至伊帳戶,原告陳慶池分別於102年3月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分別開立金額為135,000元之支票共計5紙,合計675,000元作為清償,原告陳慶池僅積欠被告公司1,395,569元,伊當時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授權被告公司於伊剩餘未清償之借款即1,395,569元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惟被告公司卻逾越授權範圍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2,910,000元,況伊交付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之初,並無填載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
⒊惟查,證人陳柏勳即被告公司經辦原告陳慶池第2次借款之
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陳慶池部分(即原告陳慶池第2次借款),需要空白本票、買賣融資契約書、開立發票、還要原告李秀惠及原告蔡麗紅房屋設定抵押權後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規定: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依「買賣事項」內之約定)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出賣人於買受人發生第3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第四點有關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910,000元,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20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故,而於系爭本票事先蓋印章及簽名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履行,並授權被告於買受人即原告陳慶池違約時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應記載事項。
⒋況依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公司流程,渠等先
送資料,再寫報告送公司審查,之後讓主管簽核,再向客戶報價,如果借款人沒有意見,渠等便蓋章對保,因係買賣融資,故借款人開發票給渠等,渠等之後會再開立發票給借款人,伊均有將上開流程告訴原告陳慶池;伊有告訴原告陳慶池第2次借款係以買賣融資之方式,要負擔營業稅;伊清楚記得伊有告訴原告陳慶池2,500,000元要扣除第一筆借款未清償之部分,才會將餘額撥款給原告陳慶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正面)。而原告陳慶池亦曾以秀池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發票2紙(包含5%營業稅)金額共計2,625,000元(即借款2,500,000元加計5%營業稅125,000元)與被告等情,有發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陳慶池確實知悉向被告係以買賣融資方式達到借款目的,並配合被告之要求而開立發票與被告等情無訛,是以原告為辦理以買賣融資方式借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於系爭本票填載兩造約定之票面金額(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事項第四點本票之票面金額2,910,000元)、到期日,以為借款之擔保,否則系爭本票將因欠缺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顯無法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陳慶池授權渠等於原告陳慶池違約時,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本票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上並填載到期日等情,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雖為空白授權票據,但係經原告授權補充
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原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之責。
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本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小於票據面額或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
慶池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僅餘1,395,569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陳慶池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數額僅1,395,569元。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第2次借款金額係被告匯至伊帳戶之2,070,569元,而扣除伊以支票清償共計675,000元,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數額僅餘1,395,569元云云。
⒊然被告辯稱原告陳慶池之第1次借款尚有408,931元未清償,
又向被告為第2次借款,被告遂退還原告陳慶池原本因第1次借款所交付予被告上開支票12紙其中102年3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支票5張,並經原告陳慶池於被告之抽票領回申請單上簽名,被告因原告陳慶池第2次借款2,500,000元需加5%營業稅125,000元,扣除原告陳慶池於第1次借款之未付款項408,931元再扣除被告回賣予原告陳慶池2,910,000元亦需加5%營業稅145,500元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70,569元至原告陳慶池三信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計算式:2,500,000元+125,000元-145,500元-408,931元=2,070,569元)等情,核與證人陳柏勳證述:伊共幫原告陳慶池申辦2次貸款,第1次借1,000,000元,第2次伊又幫原告陳慶池申請2,500,000元額度,扣除第1次借款積欠之款項,再核撥剩餘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參諸原告主張伊向被告之第1次借款如何清償完畢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初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2年7月向被告公司借的1,000,000元,伊已經還了,有的是現金、有的是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伊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00元,每半年利息要20,000元,1年要40,000元,伊總共給付6期利息,從101年8月至102年1月,每月給付95,500元,剩餘345,000元,伊便開票給被告公司,伊開三信銀行的票就是本院卷第20、21頁(即原告陳慶池第2次借款開立予被告公司之24張支票),伊如果沒有還錢,被告公司怎麼會將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是以原告陳慶池陳稱伊向被告公司第1借款早已於原告陳慶池向被告公司第2次借款前清償完畢云云,即屬可疑。
⒋又原告陳慶池上開陳述亦承認被告公司確將原告陳慶池第1
次借款所開立予被告公司之部分支票退還,並有被告公司之抽票領回申請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陳慶池經被告公司退還之支票總額415,000元,自不得列入原告陳慶池清償被告1,000,000元之範疇。另依原告陳慶池上開 陳述伊 積欠被告第1次借款1,000,000元剩餘未清償之部分,由其另開立24張支票予被告公司,然該24張支票乃係原告陳慶池向被告公司第2次借款所開立,足認原告陳慶池乃將其向被告公司第1次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先由被告公司貸予伊2,910,000元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以為清償其向被告公司第1次借款餘額。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之第1次借款,早於被告公司貸予其第2次借款時,業已清償完畢,而其向被告公司第2次借款因被告公司匯款至其帳戶2,070,569元,故其僅向被告公司借款2,070,569元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其第2次借款已清償675,000元,並提出支票5
紙(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陳慶池第2次借款僅清償540,000元,而原告陳慶池所提出之102年3月1日之支票未交付予被告公司且未經被告公司提示等語。經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付款日期中原告所應簽發予被告之24張支票,並不包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該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係102年3月1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之買賣事項中第二欄付款日期、金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為清償第2次借款所簽發即屬有疑。復參酌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洪書華等情,有合作銀行金庫赤崁分行103年6月19日合金赤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支票提示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伊與原告陳慶池之私下交易,伊向洪書華借款,再借給原告陳慶池,當時借原告陳慶池120,000元、利息15,000元,係在第2次借款前借給原告陳慶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清償第2次借款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1,395,569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初雖為空白授權票據,原告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經原告授權補充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原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之責。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就系爭本票對被告僅負1,395,569元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