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因罹患季節性感冒而至西藥房購買感冒糖漿服用多次,而感冒糖漿本含可待因之成分,可待因與嗎啡在化學上之結構有雷同之處,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對抗告人之尿液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難以證明抗告人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況抗告人之母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因鼻咽癌住院,抗告人需在醫院照顧,焉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服用感冒糖漿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辯,然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時,於被詢及有無服用藥物時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並未記載有服用任何藥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載述明確,況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函文意旨可參,而本件前開尿液結果認定,既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方法,依上開說明,應無錯誤之可能;是抗告人所稱其因感冒多次服用感冒糖漿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能,其空口否認施用毒品,並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