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丁○○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黑馬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樸克牌為賭具,賭玩十三支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樸克牌一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元等語,因認被告丙○○、甲○○、丁○○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證人即當時前往查獲之警員 陳順嘉 、 張炳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及賭具樸克牌一付、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扣案可證,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被查獲地點係是在檳榔攤主人的臥室裡面,那部分沒有營業,客人不能進去,需要老闆認識的人經過帶領才能進去等語;被告甲○○辯稱:那地方是休息室,也是小姐(店員)換衣服的地方,也是擺放電腦、包檳榔的地方,不是一般公眾可以隨便出入的地方,有隔間起來,隔間的門平常有關起來,那時候也有關起來,當時桌上並沒有現金,我手上的一千四百元,是要換給小姐的零用金,當時只有我手上有現金,其他人都沒有現金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因為經常去買檳榔,才與老闆認識,其餘與丙○○、甲○○所稱相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查獲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號黑馬檳榔攤,由該檳榔攤前門進入,係鐵貨櫃屋,有門隔絕另一貨櫃屋,進入另一貨櫃屋內有電腦、小桌子及員工置放之衣服及衣架,此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乙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見原審簡易刑事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被告丙○○、甲○○、丁○○三人被查獲之地點確係上開黑馬檳榔攤後面之貨櫃屋內,有警訊卷第二十頁所附照片可證,而由黑馬檳榔攤外面,並無法直接望見內層之貨櫃屋內狀況,亦有警訊卷第十八頁所附黑馬檳榔攤外觀照片可證,是本件被告丙○○、甲○○、丁○○三人被查獲地點係在非對外營業之檳榔攤內層,與對外營業之檳榔攤之間有門隔間,係有隱密性之空間,參酌原審勘驗時照片顯示內有員工衣服及衣架,顯見被告甲○○等所辯該處係員工休息及換衣服的地方,尚堪採信,則該空間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乙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非公共場所,被告丙○○、甲○○、丁○○三人在該處賭博,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甲○○、丁○○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