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J
上訴人乙○○MR.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正彥律師複代理人黃雅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計①本位聲明: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②備位聲明: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使請求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各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最高法院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以及七二年度台上一四二八號判例之規定與闡釋,必須受害人明知或實際知悉:①受有損害(原因事實)。②其賠償義務機關(當事人)。③國家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受害人必須明知此三項要件,請求權時效始可進行或起算。就該三項要件,首須明知受有損害,至於「其賠償義務機關」及「國家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得同時或先後而明知之,乃事理之所當然。又特別法國家賠償法關於時效的起算並無特別規定,則普通法民法關於時效起算的規定與判例,於國家賠償事件自有其適用。
(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一,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受害人除知有損害事實之外,併須知損害之原因事實應由家負賠償責任而言,請求權人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始得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稱「知有損害」的要件。因此,若民事(私法)責任與國家(公法)責任,分辨不清發生爭議,則自事件經行政裁量或司法裁判,確定為國家責任時起,視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條文文義範圍在於釋示「知有損害」的真意,俾以貫徹國家賠償法保護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三)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對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知有損害」的闡釋,有利於國家賠償事件之受害人,故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增訂發布的施行細則,即使溯及適用於施行細則發布之前即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之間發生的本件原因事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本文、第五條第二款與第六條之規定,尚不生違憲爭議。
(四)時效期限利益的損失為受害人實質權利的損失,依信賴保護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增訂發布的施行細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施行細則發布之前,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之間發生的本件原因事實。以施行細則(行政命令)排除或限縮受害人之時效期限利益,徵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有違憲疑義。
(五)作物損害額割裂為二部分:陳 王恨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繼承與受讓姊妹所繼承對於被上訴人的賠償請求權, 陳王 恨部分的請求權全部屬上訴人一人所有。至此,前程序訴訟關係成為同一當事人(同一賠償權利人與同一賠償義務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權的基礎引用同一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而為同一之請求(金錢給付),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判例,乃是訴訟法上的所謂同一事件。惟查該號裁定,竟然拒絕承認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生侵權行為之債得以繼承與移轉,從而駁回上訴人就 陳王恨 部分損害額所為訴之追加,顯然牴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所以形成的基本法理。
(六)國家賠償法是民法侵權行為法的特別法,故其第五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權時效即無特別規定,則最高法院四六年度台上第三四號民法判例,當然亦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原審判決排斥該號判例之適用,明顯違反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法律原則,並有判決故意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自當予以廢棄改判。最高法院並不認為,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時效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時效規定,有何不同,有何差異,是以歷來對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的一貫見解,無不以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為據,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七)民國八十五年發布的法令,適用於民國八十三年發生的事件,原審判決違反法律不得溯及適用的基本原則。
㈠國家賠償法第九條闡明,我國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的制度,國家為賠
償之主體,但仍以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詳見所附最高法院八十台上第四五五號,八五台上第二六三八號判決),原審判決未察:國家賠償之訴不得以中華民國為被告」,而是「國家責任,機關賠償」須以「特定之義務機關為被告」;債之基本原理在於一方特定人對他方特定人(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特定之給付);行政救濟(循序確認義務機關)與民事訴訟(被告必須特定)的區別。
㈡原審判決溯及既往適用的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及其所導引的「非
常」債法理論(不必知悉特定債務人,因為中華民國已是特定義務機關),非被上訴人所聲明,亦未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而是法官等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之認作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為之突襲性裁判。
(八)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前案事實審法院四次判決(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國字第四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國第三號、八十七年上國更㈠第二號、八十九年上國更㈡第三號),一致認定被上訴人(市府)公有公共排水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對於同一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主張,鈞院第一次更審判決認為時效抗辯不成;嗣而本件原審判決則認為時效抗辯成立,以陳王恨即時知悉被上訴人的加害行為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即時進行。
(九)按人民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係法律事實,為民刑訴訟上重要之斟酌因素,原判決主張人民不分有無教育、是否識字,對於國家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均有立即的、絕對的、機械的相同認識,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背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的實質理念。被繼承人陳王恨生於民前一年,無教育不識字,於八十三年歲高齡發生本件損害,無從探知本件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不顧高公處反對,以非法手段強制排水(上訴人亦以追加被告的方法,迫使高公處提出證據、、、,始知被上訴人堅持非法排水),不知被上訴人非法排水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排水外溢冲○○○鄉○○○段家母共有三三五號及所有三二六號土地上農作物,致生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成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毫不推究事物之本質,簡化思維,一概而論,認定無教育不識字的八十三歲鄉村老人,與受有教育知識健全的人,同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認知,是何異認定,無教育不識字的當時或現今八十三歲老人也有電腦犯罪的能力!無教育不識字的八十三歲鄉村老人,竟能知悉存在於複雜社會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其效力。本件時效,當以被繼承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繼承權利義務,知悉被上訴人排水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始得進行。繼承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行使請求權,向被上訴人提出協議程序時,請求權並不罹於時效;自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之間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起,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五年除斥期間。
(十)被上訴人於一審自認,因施工致使土地壤土流失,則附著於壤土之上的作物,自然隨之流失而有損害。第一次更審程序上人根據被上訴人提出的「台南市八十三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賠償數額。惟查:被上訴人向來以為不必賠償而不作核算,業經第二次更審程序裁判被繼承人陳王恨受有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的損害。此一損害數額已由原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核算。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為原有受害財產的變形,故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財產變形的狀況考慮在內。侵權行為損害他人權益,阻碍社會的正常運行。因此,加害人於損害事故發生時,即應負擔填補損害的義務。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為方法者,在原狀回復之前,受害人仍得保有財產變形後的「應有狀態」,如車禍發生,車主得要求加害人無償提供汽車使用,直至受害汽車回復原狀,身體受害,加害人有責任直接支付醫療費用。填補損害以金錢賠償為方法者,依財產經濟效益的原則,應加給法定利息填補變形後財產的「應有狀態」。換言之,侵權行為發生加害人即有填補損害的義務,即應負擔義務完成之前衍生的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以金錢賠償為原則,限制回復原狀之請求,從而,自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的適用。上訴人請求法定利息,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以一、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起,加害人立即負有賠償義務;二、「法定利息」的正確意義,在於填補受害財產的「應有狀態」;三、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為請求之論據。又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使請求權起至清償日止,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為請求之論據,兩者年利均以百分之五計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一九六二號、九十一年台上第七七號、八十年台上第四五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二六三八號判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本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部份,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事關程序,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十一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始可提起本訴,而陳王恨並未依法請求,至前案(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上訴審,上訴人始追加陳王恨為當事人,於法不合,經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最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三號裁定駁回,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上訴人仍在本件主張受讓陳王恨之權利,於法不合,亦不得因此而謂陳王恨部份於起訴前曾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賠償。
(三)又上訴人主張太子廟段三三五號、三二六號二筆土地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爭執之。查三二六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而為陳王恨所有,陳王恨縱令有損失,亦應於事發後二年內向賠償機關請求,而陳王恨並未於二年內為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何能再受讓陳王恨之請求權為主張。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添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查被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僅消極的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積極的表示承認,則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見前案一審卷一二六頁、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二審上字卷九五頁),擬制自認即失其效力(前案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參照)。
(五)被上訴人既未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金額,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前案一審雖舉證人 黃佩瑜 、 張益隆 、黃太平為證,惟未能具體證明數額(前案一審卷一五五、一八七頁),於前案二審提出之明細表,亦未就其項目、年份及數量部份舉證,均為估算,實難憑信。
(六)本件上訴人損害發生原因,係因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土地,先天條件不良、地勢低窪,加以毗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每逢大雨來臨,即有排水不良、泥土淤塞及積水情形,上訴人之姊 陳昭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國家賠償審議會中向與會委員陳稱:六十六年開始即有淹水情形,又國道高速公路於這次水患發生後,即將緊鄰系爭土地之涵洞排水側溝加高擋土牆以阻止水流漫延(見前案一更卷之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點)可證。而被上訴人開闢虎尾寮重劃區,迄本件發生時,僅為整土、填土,而重劃區之排水系統完全依據台灣省住都局所規劃區域系統排水,並未銜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本件乃屬上訴人土地低窪,遇此次台灣光復後最大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與被上訴人無關。
(七)上訴人雖引○○○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七十年八月七日南工00-0000-0(一三五)及八四年三月三十日南工字第一五九五號函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所建字第九六六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點,認定被上訴人就虎尾寮重劃區開發大量鬆土,適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多次颱風挾帶大量雨水,將開挖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以致喪失排水功能,造成溝水外溢沖毀上訴人土地,受有損害為本件國家賠償之依據。惟查高公局施工之國道,與本省西部流水方向成十字交岔,造成本各地淹水損害,迭經媒體報導,乃公知之事實,系爭土地又在高速公路下,高公局南工處所為推卸之詞,自不可信;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乃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此次大○○○鄉○○○○道,仁德鄉公所不思檢討自己之公共設施及排水系統是否妥善,把責任推給被上訴人,乃推諉之詞。另盆栽作物,係其胞姐陳昭所種植,其數量及金額均無法舉證,自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係指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應係指系爭土地上地上農作物損失之事實;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互對照觀之,即可得知,本件應係指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損失係因 凱特琳 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所致之事實;再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權人若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故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規定以資救濟,請求權人自不得以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主張需確知孰為賠償義務機關後,請求權時效始起算。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主張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該判例係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尚非就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作之解釋,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彼例此。
(九)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因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在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何時知有損害。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母親確實住在系爭土地上,八十三年
七、八月間發生颱風,是眾所皆知的事,所以其母親也知道,同時也知道系爭土地上發生土崩及農作物損害之情事(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曾經公告並刊登報紙公告周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虎尾寮市地重劃公告及中華日報各一件為證,而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又係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而發生農作物損害之事實,則該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應即知悉。且依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規定可資遵循,且只要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即可,而非指確知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效力而知對真正賠償義務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倘如上訴人所言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限於極少數曾修習法律或知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與效力之人始得進行,復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繫於請求權人主觀不確定因素,請求權人可以任意決定時效是否起算,此與法律規定時效期間乃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不符,自不能依請求權人一方任意爭執而變更時效期間之起算。
(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既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即知有損害,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所述,應從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算計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止,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段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陳
昭、原告之妹 陳惠順 三人為陳王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所發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及讓與人即上訴人之姐陳昭及妹陳惠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國字第四號歷審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國第三號、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第二號、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第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卷)。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系爭土地上作物,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因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造成農作損失為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上訴人名義具狀起訴,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母陳王恨死亡,其繼承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陳昭、上訴人之妹陳惠順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書面拒絕其請求,有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三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因被上訴人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施工前未作好相關設施,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造成農作損失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又上訴人之母陳王恨生於民前一年,無教育、不識字,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陳王恨已達八十三歲高齡,至八十七歲死亡,終其一生不知本件被上訴人的加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既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無從進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王恨死亡,上訴人與姊妹三人共同繼承,繼承人始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對於陳王恨所有土地地上物的加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斯時時效始能進行。繼承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繼承開始而知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起,未逾五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依法繼承並受讓其他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及繼承、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計①先位聲明: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②備位聲明: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使請求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十一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始可提起本訴,而陳王恨並未依法請求,至前案(本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上訴審上訴人始追加陳王恨為當事人,經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上訴人仍在本件主張受讓陳王恨之權利,亦有未合,又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而為陳王恨所有,陳王恨縱令有損失,亦應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二年內向賠償機關請求,陳王恨並未於二年內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何能再受讓陳王恨之請求權為主張,又系爭土地損害發生原因,係因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土地,先天條件不良、地勢低窪,加以毗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每逢大雨即有排水不良、泥土淤塞及積水情形,而被上訴人開闢虎尾寮重劃區,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僅為整土、填土,而重劃區之排水系統完全依據台灣省住都局所規劃區域系統排水,系爭土地縱有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金額,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數額,且盆栽作物依上訴人主張係其胞姐陳昭所種植,上訴人自承土地流掉部份被上訴人已填補,本件地上物損害部分,則受害者為陳昭,陳王恨並非請求權人,自無從將損害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就此規定文義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係就本法上開第八條條文所為闡釋,自無所謂能否溯及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增訂發布的施行細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施行細則發布之前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發生的本案即以施行細則(行政命令)排除或限縮受害人之時效期限利益云云,尚有誤會,又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損失之事實,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相互對照即可知之,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而言,應係指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損失係因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所致之事實;參以「請求權人若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亦有上開規定以資遵循,請求權人自不得以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主張須確知孰為賠償義務機關後,請求權時效始得進行。
五、復查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其被繼承人陳王恨,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因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即在於陳王恨何時知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自陳其母親確實住在系爭土地上,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發生颱風是眾所皆知的事,所以其母親也知道,同時也知道系爭土地上發生土崩及農作物損害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筆錄),且被上訴人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曾經公告,並刊登報紙公告周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虎尾寮市地重劃區公告及中華日報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而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又係指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致排水外溢而發生農作物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既居住於該處,對其家園遭受損害之事實如何諉為不知,況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王恨之子,前以其本人名義向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已包含本件欲請求之賠償,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陳王恨同屬一戶為共同生活之人,上訴人由日內瓦返國後與其陳王恨住同一住所,就其母陳王恨所受之損害部分,自應有告知其母陳王恨,並取得其母首肯併同上訴人自己受損部分起訴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陳王恨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應即已知受有損害等情應非虛妄,雖上訴人主張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之發生及真正賠償義務人,並知道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效力而知對真正賠償義務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方屬之,由於其被繼承人陳王恨無教育,不識字,而不知侵權行為之為何物,則其財產受被上訴人之侵害,被繼承人陳王恨既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規定可資遵循,且只要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即可,而非指確知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效力而知對真正賠償義務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倘如上訴人所言,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限於極少數曾修習法律或知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效力之人始得進行,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繫於請求權人主觀之不確定因素,請求權人可以任意決定時效是否起算,此與法律規定時效期間乃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即有不符,自亦不能依請求權人一方任意之爭執而變更時效期間之起算,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辯稱原來起訴時固列被上訴人及高工處為被告,但是要等到判決後才知道是誰要負實際賠償責任,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亦無可採。
六、次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固著有判例,惟依該判例所示係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之解釋,然就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僅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兩者條文規定本有不同,自不得等同視之,況本件如前所述,陳王恨既已知系爭土地因鄰地排水外溢致生土崩及其所有農作物受損,則其在法律上之概念係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即非請求權人所須明確知之,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認陳王恨不識字,不具法律常識,不知係為侵權行為,時效無從起算云云,顯有誤認,而無足取。
七、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既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即知有損害,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算,已如前述,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王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止,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情,並不爭執,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陳昭、上訴人之妹陳惠順三人為陳王恨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所發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即上訴人及其姊妹等三人既為被繼承人陳王恨之繼承人,並繼受被繼承人陳王恨所得行使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及其姊妹等三人對於陳王恨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時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自亦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上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本件讓與人即上訴人之姊陳昭、上訴人之妹陳惠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八、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在時效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復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縱本院在被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所開發之虎尾寮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及本件損害事故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其餘爭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故本院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再予以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繼承、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使請求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