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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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 洪乙榮 ( 洪阿 聘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洪坤安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7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卷第30頁),異議人於107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告即被繼承人 洪阿聘 前向鈞院請求拆屋還地並聲請訴訟救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應受返還之土地,後變更為遷讓房屋,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遷讓房屋,上開二者分別為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不同,裁判費之計算差異甚大,應以變更後之房屋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惟原裁定卻以土地價格核定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至該房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經查:
(一)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洪阿聘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20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8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11頁,下稱簡字卷),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編號B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編號E之鐵棚(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6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4,8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簡字卷第10
7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嗣系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萬4,608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9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其原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審理,復由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上揭變更後之聲明為據。則依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不併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次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為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亦未經鑑價,興建於80年11月28日,花費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簡字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磚構造之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8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建物自88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迄被繼承人洪阿聘起訴時即103年11月28日,已使用22年11月又20日,以23年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額估定為6萬0,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0,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即被繼承人洪阿聘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並於訴訟中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13,300元(見簡字卷第88、96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300元【計算式:1,000+13,300=14,300】,依系爭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5分之3即8,580元【計算式:14,300×3/
5=8,580】,餘5,720元【計算式:14,300─8,580=5,720】由原告即被繼承人洪阿聘負擔。是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洪阿聘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被繼承人洪阿聘向本院繳納5,720元,由被告繳納8,580元。又查原告即被繼承人洪阿聘業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洪乙榮、 洪宜秀 、洪坤安及 洪美思 為其繼承人,有洪阿聘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第54頁、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卷第17至26頁),復經本院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見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洪阿聘之繼承人洪乙榮、洪宜秀、洪坤安及洪美思應承受洪阿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故本件被繼承人洪阿聘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720元,應由洪阿聘之繼承人洪乙榮、洪宜秀、洪坤安及洪美思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洪阿聘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720元,應由洪阿聘之繼承人洪乙榮、洪宜秀、洪坤安及洪美思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異議人之主張應屬有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被繼承人洪阿聘之繼承人洪乙榮、洪宜秀、洪坤安及洪美思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聘之遺產費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萬7,707元,自有未當。本院依職權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00,000×0.088=44,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00-44,000=456,000第2年折舊值456,000×0.088=40,128第2年折舊後價值456,000-40,128=415,872第3年折舊值415,872×0.088=36,597第3年折舊後價值415,872-36,597=379,275第4年折舊值379,275×0.088=33,376第4年折舊後價值379,275-33,376=345,899第5年折舊值345,899×0.088=30,439第5年折舊後價值345,899-30,439=315,460第6年折舊值315,460×0.088=27,760第6年折舊後價值315,460-27,760=287,700第7年折舊值287,700×0.088=25,318第7年折舊後價值287,700-25,318=262,382第8年折舊值262,382×0.088=23,090第8年折舊後價值262,382-23,090=239,292第9年折舊值239,292×0.088=21,058第9年折舊後價值239,292-21,058=218,234第10年折舊值218,234×0.088=19,205第10年折舊後價值218,234-19,205=199,029第11年折舊值199,029×0.088=17,515第11年折舊後價值199,029-17,515=181,514第12年折舊值181,514×0.088=15,973第12年折舊後價值181,514-15,973=165,541第13年折舊值165,541×0.088=14,568第13年折舊後價值165,541-14,568=150,973第14年折舊值150,973×0.088=13,286第14年折舊後價值150,973-13,286=137,687第15年折舊值137,687×0.088=12,116第15年折舊後價值137,687-12,116=125,571第16年折舊值125,571×0.088=11,050第16年折舊後價值125,571-11,050=114,521第17年折舊值114,521×0.088=10,078第17年折舊後價值114,521-10,078=104,443第18年折舊值104,443×0.088=9,191第18年折舊後價值104,443-9,191=95,252第19年折舊值95,252×0.088=8,382第19年折舊後價值95,252-8,382=86,870第20年折舊值86,870×0.088=7,645第20年折舊後價值86,870-7,645=79,225第21年折舊值79,225×0.088=6,972第21年折舊後價值79,225-6,972=72,253第22年折舊值72,253×0.088=6,358第22年折舊後價值72,253-6,358=65,895第23年折舊值65,895×0.088=5,799第23年折舊後價值65,895-5,799=6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