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洪乙榮 ( 洪阿 聘之繼承人)
洪宜秀 ( 洪阿聘 之繼承人) 洪坤安 (洪阿聘之繼承人) 洪美思 (洪阿聘之繼承人)被告洪坤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由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據原告洪乙榮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洪乙榮應納之訴訟費用數額,茲本院就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原告洪乙榮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異議人即洪乙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20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裁定原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9,268元,並諭知被告應負擔101,561元【計算式:
169,268×3/5=101,561】,嗣異議人即原告洪乙榮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300元,是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已變更為14,300元,從而,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80元【計算式:
14,300×3/5=8,58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