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顏婌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國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奕蓁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賴奕蓁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奕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均除外),關於上訴人賴奕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賴奕蓁負擔;關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奕蓁主張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五區養工處請求,惟經拒絕賠償在案者,有賴奕蓁於原審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足參,且為五區養工處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賴奕蓁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伍振男 變更為蔡宗成,有交通部令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八四頁)可佐;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卷第八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賴奕蓁主張:台一線公路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對造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管理之道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路段發包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而由承包商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在台南市○○區○○○路○○○巷口處施工後,因回填柏油之路面隆起六、七公分,五區養工處並未在系爭路段兩端之出入口設置禁止通行或警示標誌,又未於夜間封閉道路或設置任何警示燈及照明設備,任令民眾通行,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顯有欠缺。 適伊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口之突起路面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生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看護費用十九萬四千元、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後續應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精神上痛苦一百萬元,合計共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之損害,應由五區養工處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五區養工處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固無不合;惟駁回伊請求五區養工處再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五區養工處應再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五區養工處之上訴駁回。㈣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五區養工處負擔(⑴賴奕蓁逾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⑵五區養工處應給付賴奕蓁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五區養工處敗訴判決後,因五區養工處不得再為上訴而確定;⑴、⑵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⑶本院前審就賴奕蓁請求五區養工處給付「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以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為賴奕蓁敗訴判決,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此部分並未確定)。
四、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及參加人則以:伊因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將路權移交中華電信公司,而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工程交英揚公司施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造上訴人賴奕蓁騎乘機車,並未行駛在機車專用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此外,賴奕蓁請求後續應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並未提出證明,且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亦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該部分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賴奕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賴奕蓁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賴奕蓁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賴奕蓁主張:台一線公路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止之系爭路段,為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管理之道路;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路段發包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時,承包商英揚公司在台南市○○區○○○路○○○巷口處施工後,因回填柏油之路面隆起六、七公分,五區養工處未在兩端之出入口設置禁止通行或警示標誌,又未於夜間封閉道路或設置任何警示燈及照明設備。適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口之突起路面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等情,除據上訴人賴奕蓁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所不爭之系爭道路照片、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①卷第八頁至第一六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 卓有福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偵審影印卷宗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賴奕蓁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賴奕蓁另主張: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上欠缺,致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突起路面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應由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無管理上欠缺?其欠缺與上訴人賴奕蓁因車禍事故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賴奕蓁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經查:
(一)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為台一線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上欠缺:
1、按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此參公路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為系爭台一線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自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規定,就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公路養護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採行各種維護措施,以維持公路原有效用(第五條);及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並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第三十五條)之法定義務。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內。事故發生後,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交岔路口內,上訴人賴奕蓁所有機車倒臥在交岔路口內之東側行人穿越道上,機車後方並有一道長約十八.六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外側車道內,距機車道約0.五公尺;交岔路口內靠近西側行人穿越道處,有回填柏油之新路面,新路面較原有路面高約五公分左右。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天候晴、現場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偵審卷可資參照(上揭證物影本另參見台南地院刑事影印①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五0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及原審①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
3、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刑事法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賴奕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腳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後路面未回復平整,為肇事次因。」乙情,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影印①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可資參照。
4、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就其管理之系爭道路,既有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及於有損毀之虞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法定義務;於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路段發包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而將工程交予英揚公司施工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並不因此而得免除上開養護、巡查之管理義務。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委不足採。
⑵其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中正南路二二0巷之交岔路
口內,靠近西側行人穿越道處有回填柏油之新路面,較原路面高約五公分,惟現場並無禁止通行或警示標誌,又未設置任何警示燈及照明設備乙情,除有上揭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路段既有如上之缺失,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堪認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已失公路原有效用。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為維護該路段之安全,原應隨時巡查,於發現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時,除可要求在系爭路段施作工程之公司或個人,依規定設置禁止、警示標誌,或設置警示燈及照明設備以外,並得自行為之;乃竟未採取任何安全設施,任令上開缺失影響行車安全,難認其管理該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欠缺。
⑶再者,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苟上訴人賴奕蓁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實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應可發現路面突出,而及時採取減速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縱然無法避免必須駛過突出之路面,亦可減低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因而抗辯:賴奕蓁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者,尚非無據。上訴人賴奕蓁主張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基上,堪認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賴奕蓁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之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二)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上欠缺,與上訴人賴奕蓁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管理之系爭道路,在系爭路段上因訴外人英揚公司施作工程後,並未確實回填、整平路面,致回填之新路面隆起約五公分,現場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警示燈,足以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堪認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已失公路原有效用,已如上述。按諸常情,用路人在毫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然經過路面突出之道路時,因一時反應不及致失控而摔車者,為常見現象。本件上訴人賴奕蓁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突出路段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核與上揭常情正相吻合,堪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明。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因訴外人英揚公司在系爭路段施工後,並未確實回填、整平路面,致回填之新路面隆起約五公分,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既未隨時巡查,要求英揚公司或自行設置禁止、警示標誌,或設置警示燈及照明設備,堪認系爭道路已因上開缺失影響行車安全,失去公路之原有效用。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顯有欠缺,致上訴人賴奕蓁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突起路面時,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賴奕蓁據此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上訴人賴奕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後續應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
⒈上訴人賴奕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合計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為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含健保給付費用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者,有賴奕蓁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所不爭之費用收據(參見原審①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八頁)足參;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對於上揭醫療費用均屬於必要費用乙情,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未再事爭執,堪認賴奕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賴奕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後續應再施
作相關手術,預估金額為十萬元;此外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合計共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乙情,除有上訴人賴奕蓁提出而為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所不爭之收據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可稽外,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九九)奇醫字第0二四九號覆函:「目前顱骨有凹陷現象,可考慮重建手術。無法完全恢復車禍前顱骨之形狀位置。開刀手術最少一次。顱骨成型手術費用約一萬零三百八十元,若自費衛材另計,可能超過十萬元。」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上訴字①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應堪信實。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抗辯:賴奕蓁並未就後續手術費用提出明確事證云云,委不足採。基上,賴奕蓁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亦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十九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賴奕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如上之傷害,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九十七天內,確有由親人全日看護必要,參照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收費標準,以每日收費二千元計算,合計共十九萬四千元者,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附賴奕蓁之病情摘要(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原審②卷第三八頁)可資佐證外,並與親屬間之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命加害人賠償之意旨亦相符合,復為上訴人五區養工處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所未爭;賴奕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一元部分: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賴奕蓁因左側外傷性腦出血,手術後合併有語言障
礙、記憶受損及個性改變,屬難治之傷害者,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五)童醫字第二0八六號函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五0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可資參照(參見上揭偵查影印卷宗第一0頁)。惟賴奕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自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做嗅覺功能鑑定結果,其嗅覺已完全喪失乙情,此有台中榮總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一一一四五號函(參見原審①卷二0三號)足參。嗣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總醫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再次鑑定結果,認:「賴奕蓁曾接受腦部手術,其嗅覺受損、記憶受損,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正,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改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於障害項目之八:『顯著機能障礙』,終身從事輕便工作」乙情,此亦有台中榮總醫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八00一五九六四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書存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可佐。對照上揭「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八項之身體障害狀態,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九0頁反面)以觀,益見台中榮總醫院接受原審法院囑託,所為「賴奕蓁之嗅覺受損、記憶受損」之鑑定報告,與童綜合醫院函覆「手術後合併有語言障礙、記憶受損及個性改變」之意旨大致相符,堪認台中榮總醫院之上開鑑定,應堪憑採。
⒊至於系爭殘廢標準表雖將殘廢等級劃分十五級,惟第一級
至第三級,均係指終身無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永久喪失者而言,應予歸列為同一級距,加上其餘第四級至第十五級之十二級距,合計共十三級距;經以百分比換算每一級距之比例結果,每一級距之百分比為七.六九%(100÷13=7.69)(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再佐以殘廢等級第十五級者,為系爭殘廢標準表中之最低等級,意指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六九;經遞次增加百分比結果,殘廢等級為第七級者,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
六九.二一(計算公式:7.69%×9=69.21%)。⒋又,上訴人賴奕蓁係000年00月0日生,此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九頁)足參;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台南科技大學之學生,原預訂於九十六年六月畢業,惟因故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參加第一階段暑修成績及格,方才符合畢業資格乙情,有台南科技大學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南科大教字第0九七000三七六五號函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三六頁)足佐。賴奕蓁主張其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完成暑修畢業後,迄至依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即一百三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尚有五百零六個月之工作能力,應按行政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者,尚非無據。
⒌再者,上訴人賴奕蓁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經診療完成後,
其嗅覺受損、記憶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依系爭殘廢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雖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左右;然上揭比例僅係法院審認受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參考資料之一,並非全部。本院審酌賴奕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台南科技大學之舞蹈系學生,預定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畢業,不料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上傷害,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並遺存顯著障害,屬於第七級之殘廢;然賴奕蓁於九十七年度領有薪資二十四萬七千餘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可佐,足見其並未完全受到上揭殘廢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賴奕蓁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百分之六五計算者,較符實際。基上,經計算結果,賴奕蓁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公式:17,280元×65%=11,232元)。
⒍綜此,上訴人賴奕蓁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自
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迄至其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止,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百零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1,232元×272.00000000【霍夫曼係數】]=3,060,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則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⒈上訴人賴奕蓁因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致發生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完成後,其嗅覺受損、記憶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屬於第七級之殘廢等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賴奕蓁據以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自無不合。
⒉其次,上訴人賴奕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大學就學中
,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可參。本院審酌賴奕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傷害,足見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同時參酌賴奕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賴奕蓁之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賴奕蓁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者,尚無不合,亦且適當。
(五)基上,上訴人賴奕蓁得請求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後續應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看護費十九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零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406,323元+103,487元+194,000元+3,060,948元+1,000,000元=4,764,758元)。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就系爭道路有如上之管理上欠缺,至於上訴人賴奕蓁未注意車前狀況,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賴奕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至於道路施工後路面未回復平整,為肇事次因。然五區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負有隨時巡查,採行各種維護措施,以維持公路原有效用之義務,且五區養工處執行上開職務時,發現道路回填不實,路面突出時,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或警示燈方式,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或禁止通行者,衡情,並非難事,乃竟未此之為,足見五區養工處之管理有顯然欠缺。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路○○○巷口處之市區,附近商店鄰立,並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按諸常情,賴奕蓁苟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發現路面突出,採取減速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縱或仍然必須駛過突出之路面,亦可經藉事前提防而避免損害之發生;即便發生損害,其損害亦不致巨大;凡此種種,足見賴奕蓁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者至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五區養工處若落實隨時巡查,適時採行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維持公路原有效用之義務,本件事故即不至於發生;惟賴奕蓁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有過失,其上開過失情節與五區養工處未落實隨時巡查,適時採行必要之維護措施之管理上欠缺,均係造成賴奕蓁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雙方之有責性不相上下,就賴奕蓁所受損害結果,自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始得謂平。基上,爰依法減輕五區養工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賴奕蓁得請求五區養工處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4,764,758元÷2=2,382,379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賴奕蓁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五區養工處給付在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即原審擴張聲明之「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送達證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0六頁),其餘金額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參見原審②卷第二四四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㈠就上訴人賴奕蓁請求之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其中「五區養
工處應給付賴奕蓁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外,就其餘部分(即:⑴原判決關於命五區養工處給付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1,612,504元-1,463,176元=149,328元)本息、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以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⑵原判決駁回賴奕蓁請求五區養工處再給付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言:
⒈原審判命上訴人五區養工處如數給付上述、金額部
分,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賴奕蓁另應准許部分(即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
五元本息【2,382,379元-1,612,504元=769,875元】),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賴奕蓁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賴奕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就上訴人賴奕蓁之其餘請求(確定部分除外)而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賴奕蓁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賴奕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五區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賴奕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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