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伍振男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一線公路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道路,參加人於系爭路段發包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承包商即第一審受告知人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施作之路面隆起,突出道路六、七公分,被上訴人未於兩端之出入口設置禁止通行或警示標誌,又未於夜間封閉道路或設置任何警示燈及照明設備,任令民眾通行,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道路顯有欠缺。 適伊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不慎碰撞人孔蓋前突起之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生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看護費用十九萬四千元、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後續應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精神上痛苦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其中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其餘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除駁回上訴人超過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之請求外,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參加人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將路權移交參加人,參加人將工程交英揚公司施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非系爭道路管理人,且上訴人騎乘機車,非在機車專用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法定管理機關,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道路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而將工程交由英揚公司施作。系爭道路有施工後回填未整平之突起約五公分柏油障礙路面,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夜間亦未設置警示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進吉 及事故現場住戶 黃胡金連 、 黃春風 於刑事訴訟案件【即上訴人告訴英揚公司負責人 陳鶯賜 、工地負責人 卓有福 (案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亦為相同之證述,黃胡金連並證稱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其他人行經系爭道路摔倒情事,足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道路施作電信管線埋設工程,僅係被上訴人可否向參加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惟事故現場有燈光照明,光線還好,已經曾進吉、黃胡金連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相符,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非不能注意該突起路面,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照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應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看護費十九萬四千元、勞動能力減損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精神上痛苦一百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已減縮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於第二審上訴將原訴第一審勝訴部分一部減縮,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已不存在,第二審法院自無從廢棄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其餘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㈡二四四頁),原審恝置該卷存資料於不顧,逕謂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頁),已嫌疏略。且原審既認上訴人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全部減縮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則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已無訴訟繫屬,乃竟為廢棄該部分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又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加付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僅減縮該金額部分利息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見原審卷㈡二二頁背面),並未表明減縮第一審勝訴部分利息之請求,原審未予究明,遽然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有可議。再者,道路開放通行使用,應符合一般可供通行之狀態,如有不適於通行或特殊情形,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應設置必要之標誌警示,以維護道路使用人車安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於參加人施工後,有回填未整平而隆起突出路面約五公分之柏油障礙路面,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夜間亦未設置警示燈,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其他人行經系爭路段摔倒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苟非虛妄,則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欠缺所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較上訴人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輕,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