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拾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槓上富家女」、「鐵男躲避球」、「浴火英雄」、「神鬼認證:神鬼疑雲」等影音光碟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小紅帽」、「羊男的迷宮」等影音光碟,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團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群團體公司);「刀鋒戰士1」、「刀鋒戰士2」、「惡靈古堡」、「惡靈古堡2─啟示錄」、「 哈拉猛 男秀2─歐亞種馬」、「神仙家庭」、「熱力四射」等影音光碟係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銷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取得上開影片光碟計14片後,於民國99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路口附近之干城跳蚤市場,將上開光碟重製物公開陳列,而擬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3片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9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14片。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英屬維京群島商群團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影片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盜版光碟14片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欄業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事實,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所散布者為著作原件或原件之重製物,本案盜版光碟並非著作原件之重製物,是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第91之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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