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酒
後酒精濃度已達1.00MG/L之泥醉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
之同心檢測圖樣),而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酒醉狀態中
駕駛殺傷力極大之小客貨車上路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戒;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現有正當職業,因
一時欠考慮,未警惕其行為可能引致之重大交通事故之危險
,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過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