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簽訂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委託原告自同年10月24日起,提供臺北市○○路○○
巷○號「捷運哈佛」工地之安全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現金
或即期支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98年8月份之服務費,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答辯之陳述:因被告將98年6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支
票到期日,開立為98年9月30日,時間竟長達3個月,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遂於98年7月23日將上開支票退還被
告,並於同年月29日致函被告要求改善。雖該函文記載:「
...如無法獲得具體解決措施,將於98年7月31日24:00時
終止服務關係...」等語,惟此非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況
被告既已於98年8月10日另寄支票1紙,將98年6月份服務
費兌現期限,更改至98年8月15日,該條件尚未成就,兩造
間契約關係自仍存在。此外,被告派任之工地主任 吳志祥
後亦仍正常至工地督勤,先後多日對執勤保全人員之工作及
注意事項有所指示,並在管理服務人員日報表上簽名及註記
,以示負責,顯見兩造間契約尚未終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發函表示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伊應無給付
服務費用之義務。又原告於98年8月提供保全服務時,伊以
為係業主自行委託,故伊未過問;至現場工地主任吳志祥,
不知道兩造間契約關係情形,故仍依之前作業程序進行安全
上之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將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諸客觀上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成否之附
隨條款。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自97年10月24日起,提供臺北市
○○路○○巷○號「捷運哈佛」工地之安全管理服務至工程結
束為止,每月服務費4萬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
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委託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給付98年8月份服務費4萬5,000元,惟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兩造間服務契
約是否因原告於98年7月29日所發函文記載:「如無法獲得
具體解決措施,將於98年7月31日24:00時終止服務關係」
等文字而終止?查:原告於98年7月29日以聯二字第98022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98年6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支票票載發票
日依兩造間約定加以更改,並同時在函文內記載:「如無法
獲得具體解決措施,將於98年7月31日24:00時終止服務關
係」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審閱上開文義,
所謂「無法獲得具體解決措施」,該當與否,完全繫諸原告
個人主觀認知,係屬不確定概念之用詞,並非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之事實,是上開函文應認為係原告請求被告改善服務費
用票據到期日所為之觀念通知而已,非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確實仍繼續依約提供服務至98年8
月止,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已有改善票款之事實而無為
終止系爭契約意思。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未因原告向被告
寄送上開函文而終止,仍繼續存在。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提供98年8月份工地保全服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月
份服務費用,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可能係業主另行聘
任原告,該工地主任吳志祥係不知悉兩造服務契約已終止而
仍為安全上之管理云云,惟查該工地主任吳志祥分別於98年
8月17、19、24、28日查核「捷運哈佛」工地現場之情形後
,在管理服務人員日報表上指示原告保全人員應行注意及辦
理事項,並簽名負責,有原告提出該日管理服務人員日報表
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知悉該工地之安全服務工作仍
由原告繼續履行義務,始派遣其工地主任持續對工地安全管
理進行督導,且長達1個月之時間,其辯稱可能係業主另行
僱請,該工地主任不知悉兩造間情形云云,則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顯係其臆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
務費4萬5,000元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98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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