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現金高達新台幣17萬元,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遭竊之財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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