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合併刑期,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一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8月3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4日│├────┼─────────┼─────────┼─────────┤│偵查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6號│5479號│54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3080│96年度審訴字第1679│96年度審訴字第1679││實││號│號│號││審├──┼─────────┼─────────┼─────────┤││判決│96年12月28日│97年4月7日│97年4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日│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期├──┼─────────┼─────────┼─────────┤││確定│97年1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日期││││├─┴──┼─────────┴─────────┴─────────┤│附註│編號二、三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編號│四│五││├────┼─────────┼─────────┼─────────┤│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62號│6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14號│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實├──┼─────────┼─────────┼─────────┤│審│判決│97年5月30日│97年5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日│案號│同上│同上│││期├──┼─────────┼─────────┼─────────┤││確定│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日期││││├─┴──┼─────────┴─────────┴─────────┤│附註│編號四、五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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