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2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丙○○又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騎乘上開所竊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在上址騎樓擺放之電動娃娃車投幣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乙○○提起告訴),著手竊取該投幣箱內錢幣之際,適員警經過該處並表明警察身分,丙○○始未得逞而逃逸,仍於同日(四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土城市○○街○○○號前為警逮捕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丙○○帶同警方在土城市○○街○○○號前起獲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代保管條、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件;上開電動娃娃車現場及起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共十四幀。
三、查被告竊取上開電動娃娃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係尖端銳利之金屬材料製作且材質堅硬之器物,此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持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電動娃娃車之投幣箱,著手竊取投幣箱內之錢幣時,適為警員經過發現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就所欲竊取之投幣箱內錢幣,並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尚未既遂,應屬竊盜未遂階段。核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竊取上開電動娃娃車投幣箱內錢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述竊盜電動娃娃車投幣箱內錢幣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丙○○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是否另涉及其他刑案,被告供稱:我另涉嫌機車竊盜案等語,並經其帶同警方在土城市○○街○○○號前起獲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有起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先主動向承辦警員 辛金財 供承上述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惟被告於本案通常程序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為警緝獲到案始經警緝獲到案,有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其上述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顯見被告已明知其有竊盜案件尚待法院審理,乃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經本院依法通緝,被告始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到案,並經本院交保釋放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三日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犯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並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電動娃娃車投幣箱內錢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