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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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家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王耀 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其與丙○○(別名 詹浩 )所經營之「詹浩文理補習班」因屬同業競爭,致雙方互有嫌隙,甲○○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某日起至六月底某日止(共約七日),將內容包含「該當何罪?傳被告:詹浩」、「罪行:公然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對王耀進行抹黑」、「罪名:加重誹謗」、「我們看到的是一個扭曲的人格」、「筆者認為詹先生很想紅,但詹先生殊不知知名度也有美名和臭名之分,只希望社會大眾能看清此惡劣補教的猙獰面孔」、「沒有把心思放在教學上的老師,只能永遠想些旁門左道的招式來招生」、「只是沒想到詹先生的講解能力竟然差這麼多」等文字及丙○○臉部扭曲變形處理之圖片,製作成對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體貶抑之文宣資料,一部分在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等考場,委由數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發送,其餘文宣則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等處之「王耀文理短期補習班」教室內供學生拿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丙○○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發送載有前揭文字、圖畫之文宣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利用媒體播放對伊補習班不利之內容,用不正方法競爭,且學生考試成績不好,伊才會發送本案文宣,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之不實指述,主觀上沒有誹謗之故意,文宣內容確有所本,伊僅係以漫畫手法表達「王耀文理短期補習班確有對詹浩文理補習班採取法律途徑」之意旨,並非不實言論;又伊與告訴人係補習班同業,本應互相尊重、良性競爭,且補習班之經營為良心事業,其等作為應受社會大眾之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但告訴人明知伊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先後利用新聞媒體及文宣大肆散播不實消息,以打壓伊作為宣傳、招攬學生之手段,伊始就此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內容包含「該當何罪?傳被告:詹浩」、「罪行:公
然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對王耀進行抹黑」、「罪名:加重誹謗」、「我們看到的是一個扭曲的人格」、「筆者認為詹先生很想紅,但詹先生殊不知知名度也有美名和臭名之分,只希望社會大眾能看清此惡劣補教的猙獰面孔」、「沒有把心思放在教學上的老師,只能永遠想些旁門左道的招式來招生」、「只是沒想到詹先生的講解能力竟然差這麼多」等文字及丙○○臉部扭曲變形處理之圖片,製作成文宣資料,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某日起至六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等考場及「王耀文理短期補習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等處之教室,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文宣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上開文宣內容,所謂「該當何罪?傳被告:詹浩」、「
罪行:公然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對王耀進行抹黑」、「罪名:加重誹謗」等文字,已具體明確指摘告訴人丙○○犯加重誹謗罪。然實際上僅被告認為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故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已,被告散發本案文宣當時,告訴人所涉誹謗案件尚在偵查中,既未經起訴,亦未由法院判決確認其犯行,被告即逕予散布載有前述字句之文宣,足使閱讀者誤認告訴人確已犯罪,自屬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有所貶抑之不實內容文字。被告辯稱:其發送之文宣內容實有所本,僅係以漫畫手法表達「王耀文理短期補習班確有對詹浩文理補習班採取法律途徑」之意旨,並非不實言論,其主觀上沒有誹謗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非可採。
㈢再者,同份文宣裡有關「我們看到的是一個扭曲的人格」、
「筆者認為詹先生很想紅,但詹先生殊不知知名度也有美名和臭名之分,只希望社會大眾能看清此惡劣補教的猙獰面孔」、「沒有把心思放在教學上的老師,只能永遠想些旁門左道的招式來招生」、「只是沒想到詹先生的講解能力竟然差這麼多」等文句,以及告訴人臉部扭曲變形處理之圖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係負面、貶抑之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已非善意之適當評論,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苟被告認為告訴人散發之文宣內容不實,有損及被告名譽之虞,自應就事論事,針對該點提出澄清說明,或要求告訴人更正釐清,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何說 詹男 《指告訴人丙○○》是扭曲的人格?)因為詹男明知『浩博』提供東西給我們使用,後來又散發文宣來告我們,所以我們手法才寫的比較嚴厲一點。」、「(為何說詹男是猙獰的面孔?)可能措辭比較不好。」及「(有何補充?)如果詹男不先罵我們,我們也不會罵他。如果我們不回應他而散發文宣的話,學生可能因此被誤導。」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文字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一事,知之甚詳,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要屬明確。至於告訴人是否利用電子媒體或文宣散布不利於被告及其補習班之消息,僅事涉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已,並無從解免被告以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罪責。被告辯稱:伊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且為配合閱讀者多為高中生,始措詞較為嚴厲,並以漫畫手法表達,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利用數名不知情成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等地考場散布本案文宣,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某日起至六月底某日止散布本案文宣之犯行,因散布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三、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參,觀諸本案文宣通篇內容,乃指摘告訴人犯加重毀謗罪、沒有把心思放在教學上、以旁門左道方式招生、講解能力差等具體事項,並非抽象之謾罵或嘲諷,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惟原審認被告散布之該份文宣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二罪名云云,稍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補習班間著作權歸屬之糾紛,即散布上開不實文宣貶抑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否認犯行,惟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