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民國97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係夫妻關係,丙○○原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6之8號10樓之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原為優訊公司秘書,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業務。詎被告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
9月8日,由丙○○以委託乙○○為其個人架設伺服器,並約定給付8萬股優訊公司股票作為報酬為藉口,要求乙○○授權由丙○○為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丙○○明知乙○○並非優訊公司員工,仍指示優訊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自90年11月間起,按月以薪資名義轉帳至上開乙○○銀行帳戶,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975元,並利用乙○○不知該帳戶已申辦成功之狀況下,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其中98萬元並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另被告與丙○○為掩飾前開犯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偽以乙○○名義填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90、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優訊公司及乙○○。因認被告係與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丙○○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乙○○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乙帳戶之存摺影本及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供承:伊與丙○○於89年1月9日至94年2月1日間係夫妻關係,並曾在優訊公司任職秘書,實際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業務,而丙○○曾陸續自乙○○甲帳戶轉帳匯款至伊開立使用之乙帳戶內,本院卷內甲帳戶存取款憑條大部分為伊所幫忙填載,另伊亦受丙○○委託幫忙以電腦填載相關報稅資料,俾供丙○○為乙○○申報90至92等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辯稱:因為丙○○長期在美國,中文書寫程度不是很好,所以伊幫忙丙○○填寫帳戶存取款憑條及申報乙○○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再交給丙○○自行處理,憑條上乙○○印文是丙○○蓋用自己保管之印章,乙○○甲帳戶內款項都是丙○○在處理,乙○○甲帳戶匯入伊乙帳戶的錢是丙○○償還伊先前借款,優訊公司聘請員工都是丙○○自己決定,因為丙○○在美國報稅及一些事情都是乙○○幫忙處理,所以丙○○會幫乙○○報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丙○○所為有無構成前開罪嫌?又倘若丙○○構成前開罪嫌,則被告是否與丙○○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丙○○以乙○○名義開設甲帳戶,且自90年11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優訊公司以薪資名義轉帳匯款總計5,100,975元至甲帳戶,又乙○○名下自90年至93年間均領有優訊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據以申報90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有所爭執,並有乙○○出具之授權書、甲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乙○○幫美國優訊公司做事,所以我與他有約定,他希望以薪資換成股票的方式,因為公司本身不可能提供股票給他,他要用自己的薪資購買股票,也不可能1次給他很多股票,所以我們約定以4年為標準,4年內要給他4、5百萬元薪資,折算每月給他15萬元上下,我會換算成股票給他。8萬股是他用第1年的薪資跟我買股票,折算120萬元,公司不可以先給他1年的薪資,所以按月給他,他在工作4年內沒有辦法拿到現金,是用股票來代替,一開始我有跟他講現金、股票要選哪一種,是他自己要選股票,他事後可以用這電子郵件跟我說要過戶多少股票給他。乙○○知道有甲帳戶及該帳戶款項情形,公司股票屬於比較私人,所以就只有我跟他知道要買股票的事,他除了8萬股的股票外,到現在沒有拿到其他的股票,因為我沒有找到一個時間點,他到目前也都沒有要求我過戶給他,我們有講說在上櫃之前會把他的股票過戶給他云云。惟查,丙○○於94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匯到甲帳戶的錢是用來買優訊公司股票30至50萬股,當時我有和乙○○約定說要給他股票,但確實的數目我不記得,1股用15元左右計算云云,則丙○○迄今既均無法陳明究應以何比例給予乙○○合計多少優訊公司之股份,乙○○焉有必要捨每月可直接領取花用之現金不為,而於事前同意丙○○自行以其薪資扣抵購買股份,且須等待至少4年後始可過戶?又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優訊公司自92年起就開始處於虧損狀態,就虧損狀態有告知乙○○,則乙○○如何可能會同意繼續以全部薪資購買優訊公司股份?且嗣丙○○自身既已先行自優訊公司離職,何以未與乙○○結算購買優訊公司股份乙事?再依甲帳戶每月入帳金額計算,乙○○第1年薪資亦非僅有120萬元,足見丙○○所言在在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況丙○○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984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仍上訴繫屬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同經丙○○自承在卷,是就此直接牽涉本身犯行部分,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確無虛偽隱匿之情自非無疑,而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沒有在優訊公司任職但有幫忙,幫忙的部分丙○○有跟我說好他給我8萬5千股的優訊公司股票,我不用出錢。授權書的用途是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放置股票,是丙○○告訴我臺灣銀行可以存股票,後來他跟我說帳戶沒有開成,要本人開戶,剛好我陪太太回臺灣,順便在中國信託開戶,我開完以後,丙○○卻一直都沒有問我銀行帳戶,我覺得很奇怪,就問丙○○,他說公司的股票要集中保管,是到本案94年間發生之後,才知道丙○○私下幫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我常常跟 李文政 抱怨作白工沒有領到報酬的事情,但是丙○○就當作沒有看到這些電子郵件,也沒有回覆給我。丙○○有跟我提到買優訊公司股票的事情,我忘記他跟我說1股多少錢,但我沒有跟他說要買股票,從頭到尾丙○○沒有向我提過按月給我多少報酬,也沒有跟我提到我在臺灣有報稅,我不知道在90年到95年之間我在臺灣有報稅,因為我在臺灣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回來等語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葉簡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觀諸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0年12月9日,且該帳戶自開戶後至94年5月間均未曾使用,若丙○○前揭證詞屬實,乙○○自無理由自行在臺灣另開立根本毋庸使用之銀行帳戶。況丙○○自承與乙○○係認識多年的朋友,兩家人原常有往來互動,乙○○要無僅因遭優訊公司在臺灣提告,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特意自美國返回臺灣虛偽誣陷丙○○之理,足認乙○○前開所證堪以採信。從而,丙○○所為當已違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無訛。
(四)然丙○○係於90年10月26日即以乙○○名義開設甲帳戶,並於同年11月5日起,開始由優訊公司將薪資匯入甲帳戶,而就被告任職於優訊公司之日期,遍查卷內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資料,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92年中左右才進入優訊公司,做1年多到2年等語外,亦僅有被告於94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任職優訊公司期間約從91年8月至93年8月間等語,或於96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優訊公司從92年忘了幾月做到93年暑假7、8月等語在案,是縱依被告本身所述,其應係於91年8月間進入優訊公司任職,則被告於幫忙申報乙○○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既尚未進入優訊公司任職,迨其任職優訊公司後,優訊公司亦早已定期將薪資匯入乙○○甲帳戶內,而依94年2月4日搜索扣押甲○○電腦內所儲存之優訊公司員工名冊所載,乙○○確經記錄為在優訊公司任職,有告訴人94年3月16日、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就此證人 許順富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從優訊公司一成立就在公司,主要是任職總經理助理,我知道乙○○這個人,但是沒有見過,因為丙○○告訴我說乙○○是在美國找來幫忙的,我們每個月還有付款給乙○○等語綦詳,足見丙○○對優訊公司內部均表示乙○○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甚明,觀諸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亦均係丙○○單獨與之談論簽立授權書,而無被告參與其中,且乙○○實際上確有陸續幫忙優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等情,則被告僅較其他員工多具有丙○○配偶之身分關係,是否即能遽然推論其事先知悉參與丙○○虛偽指示會計人員將乙○○薪資匯入甲帳戶乙事,顯非無疑。
(五)再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乙帳戶存摺影本所載,甲帳戶係直至92年11月7日方開始有部分款項匯入乙帳戶內,已難憑以認定被告於90年11月間起,與丙○○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且交互參照乙帳戶存摺及卷內丙○○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容,可知乙帳戶結餘存款皆保持在至少數十萬元,甚且長期高達上百萬元,而丙○○亦經常自前開個人帳戶轉帳款項至乙帳戶內(以92年11月7日為例,除甲帳戶轉帳7萬元至乙帳戶外,同時由丙○○前開個人帳戶轉帳85,509元、84,354元二筆款項至乙帳戶),足見丙○○與被告彼此間確有高額金錢往來,則本案由甲帳戶所轉匯乙帳戶之款項,單筆至多僅有20萬元,而就乙帳戶整體入帳金額而言,並無明顯違法異常之情,自難單憑甲帳戶有匯款進入乙帳戶或被告曾代為書寫存取款憑條,即得逕認被告事後就丙○○自優訊公司非法獲取款項有所認知並進而參與。另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太太都認識丙○○夫婦,兩家人吃過幾次午飯,有工作上的問題丙○○會找我幫忙,丙○○在美國的房子曾經由我幫忙看管、收信,他車庫的遙控器有交給我,讓我把信放在他家客廳,信裡面有一些帳單要付,所以丙○○把支票放在我這裡幫他付帳單,支票是丙○○簽好名字由我填寫金額、日期再幫他寄出,有1次我媽媽和丙○○搭同一班飛機回來,我請他載我媽媽到我舅舅那裡,90年1月我回臺灣是住丙○○北投的套房住家等語,足見乙○○原確與丙○○友好,且有相互信任幫忙處理對方事務之舉,是丙○○幫乙○○在臺灣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委託其妻即被告代為填載相關報稅資料,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故就此同難認被告與丙○○間實具有共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所辯,顯非全然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達到被告與丙○○共同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