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於民國95年間一同任職於臺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臣公司),乙○○於95年4月底離職後,因聽聞莊臣公司同事提及甲○○有離職意願,欲幫甲○○覓職,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某時至4時40分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網際網路連線IP:59.112.83.119),先冒用甲○○名義,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網站(http://yahoo.com.tw,聲請書誤載為「http://tw.yahoo.com」)上申請會員之網頁中填寫有關甲○○個人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而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及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俟乙○○取得前揭電子郵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連線方式,冒用甲○○名義,將甲○○個人資料暨先前投遞於莊臣公司之自傳等履歷資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予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公司臺灣分公司、Manpower人力銀行、Google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細投遞履歷之時間、IP、使用帳號、投遞公司等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司對於人力資源管理之正確定及甲○○;嗣於同年1月7日,甲○○陸續接到前揭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面試,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雅虎公司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電子郵件1封(內含帳號[email protected]申請人之資料及登入IP查詢資料)、查詢功能-IP/ASN查詢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回覆單暨IP:59.112.83.119之查詢條件明細1份、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寄發之郵件翻印資料暨告訴人中英文履歷、自傳等共計18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公司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通訊電話及通訊地址等資料後,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公司投遞履歷等資料,表徵真正使用人以投遞電子郵件之不實意思表示,則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甲○○名義,在電腦網頁上輸入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通訊電話及通訊地址等資料及投遞履歷,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7年1月5日以前揭網際網路之連線方式,向雅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及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投遞履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投遞履歷,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管理電子郵件及人力資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及各該公司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人力資源管理,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動機僅出於欲為告訴人求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非惡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懇求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被告所投遞履歷之明細┌──┬──────┬───────┬───────┬─────────┐│編號│時間│IP│使用之帳號│投遞之公司│├──┼──────┼───────┼───────┼─────────┤│一│97年1月5日│59.112.83.119│ffor99tw@yahoo│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下午3時36分││.com.tw│問公司臺灣分公司│├──┼──────┼───────┼───────┼─────────┤│二│97年1月5日│同上│同上│Manpower人力銀行│││下午4時15分││││├──┼──────┼───────┼───────┼─────────┤│三│97年1月5日│同上│同上│Google股份有限公司│││下午4時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