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該帳戶號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操作程序出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嗣因被害人甲○○發現由其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二元至上開帳戶內(轉帳當日為星期六,故於下一個工作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甲○○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人所舉及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供詐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其內經被害人甲○○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帳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沒有販賣給他人;伊不認識甲○○,也不知道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九千零二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該筆金錢未遭人提領,且已由甲○○領回;伊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新竹企銀等帳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時遺失,當時提款卡係放在皮包內,該次車禍皮包雖未遺失,但其內物品散落一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即在當時遺失;伊因為避免遺忘,且會請媽媽幫忙領錢,故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車禍後伊腦部受重擊而昏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發現後當日即向各該銀行掛失,伊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甲○○將受騙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即已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伊僅遺失提款卡,存摺仍在手上,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其依照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依照指示匯款九千零二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甲○○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三頁、一五、一七、一八頁),堪信為真實。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甲○○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因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自難僅以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者,多會要求將「存摺」或「印章」一併交付,以方便使用,否則該集團詐得款項後,卻遭他人以存摺原件提領,豈非徒勞無功。然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原本」仍由被告乙○○保管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簡上卷第二九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命其當庭提出原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三0頁),復查被告確未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存摺」,亦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無誤,有電話查詢記錄可證(見原審簡上卷第一0八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顯然不符。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由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非臨櫃方式,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九七)國世銀北桃園字第二五一號函、存摺存款止扣資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一七、一八、九三、一0八頁)。雖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該公司資料無法查得掛失時間,但依被告所言,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現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旋於同日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詳如後述),其中向日盛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下午三時三分許、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有各該銀行所出具之掛失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三五頁、第八八至九0頁),故被告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辦理掛失等情,與上開其他帳戶之掛失時間相近,應堪採信。而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日為星期六)受詐騙轉匯九千零二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該款項轉匯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未遭提領,且被害人甲○○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將該款項領回,有被害人甲○○之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七)國世銀北桃園字第二八號函暨所附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切結書等件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一八頁,原審簡上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倘被告確曾同意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待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得手後,始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害人甲○○受騙款項匯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為掛失止付,亦與常情不符。況詐騙集團係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詐騙被害人甲○○,而被害人甲○○係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知被告於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前,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衡諸一般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詐騙集團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之身分資料知之甚詳,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為免擋人財路而使自身遭受不利,當不致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前向金融機構掛失(本件被告仍持有存摺,掛失提款卡後,該卡即無法使用,不待將帳戶止付),而使詐騙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被告竟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為提款卡掛失,導致詐騙集團犯行自始不能得逞,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參以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遺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時還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新竹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亦同時遺失,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向各該銀行掛失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有各該銀行所出具之掛失資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之一至三五頁、第八八至九二頁、第九六、九七、一0一、一0四、一0六頁),在此之前,各該帳戶並無警示通報情形,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一四頁),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以獲取更高之報酬,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主動向各該銀行辦理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且上開各帳戶並無警示通報之情形,被告復提出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門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二六之六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故被告供稱其係因車禍而遺失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且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現遺失後辦理掛失等情,應可採信。
七、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被害人甲○○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甲○○之匯款單等件,固能證明被害人甲○○受騙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依被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均能合理說明其因車禍遺失提款卡,且在被害人甲○○受騙前即掛失之情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該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撤銷原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論罪科刑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之就診紀錄不能證明車禍發生之事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傷勢不重,尚能行走,難認被告因發生車禍而影響交付帳戶之認定,被告為二十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對其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已構成幫助詐欺犯罪應有認識,至其事後掛失提款卡,與其之前已成立之幫助行為無涉;另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各銀行查詢帳戶使用之公務電話記錄上,係記載被告「沒有辦理止付紀錄」等語,原審認定被告有辦理止付洵有錯誤,況縱有止付之行為,亦與之前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罪無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是檢察官自應就該提款卡係被告自主提供之事實提出證明,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諸多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在詐欺集團持有中,無法證明取得之原因為何。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則在證明其喪失提款卡之持有,係在發生車禍時遭人取走,且以被告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行騙前即已掛失,以證明不知該提款卡在詐騙集團手中,亦非其自主提供等情。檢察官對被告自主提供之行為並未舉證,此項前提既未確立,如何能指被告之舉證與「已成立之幫助犯罪」無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新竹縣警察局之車禍處理資料,證明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大同街口,與 詹妹利 發生車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被告確因車禍就診堪予認定。而被告提出此項證據之待證事項,係其所有之提款卡在當時散落一地而遺失,非在證明其傷重無法行動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檢察官指被告傷勢輕微,仍可自由行動,有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殊有誤會。而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時間,在被害人甲○○受騙前,業如前述,此在證明被告不知提款卡所在,若其係自主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應在該集團行騙後掛失始符常情,然檢察官先認定被告自主交付提款卡(此部分實無證據可供證明),再認定被告事後掛失係屬彌縫行為,尚有未洽。而原審發函詢問國泰世華銀行有關被告帳戶交易情形,該銀行回函沒有存摺掛失,而係提款卡掛失(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一八、一0八頁);有關日盛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之電話查詢記錄,亦均指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有就提款卡掛失,沒有就存摺掛失(見原審卷第九七、一0一、一0四、一0六頁)。
被告僅知自己之提款卡遺失,不知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且存摺尚在被告手中,並非不再使用各該帳戶,故其僅就提款卡「掛失」,非就存摺掛失或帳戶停用進行處理,本屬當然。檢察官以銀行原答覆沒有止付云云(實則係指帳戶未停用、存摺未掛失,此均經各銀行以電話記錄說明在案),遽指原判決認定不當,亦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