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2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204元,然抗告人每月僅有34,000元左右之收入,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兩名幼女及支付每月14,000元之保母費用,此外亦須負擔房租13,100元,扣除上述各項支出,實無力負擔每月20,204元之還款金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另為裁定准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於95年8月與復華商業
銀行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0,204元,然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約34,000元,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幼女,及支付每月14,000元之保母費用,此外尚須負擔房租每月13,100元,扣除上開各項支出,抗告人實無力負擔每月20,20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經原審於97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抗告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雖於97年7月8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其補正之
內容,並未補正協議書,惟就其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既無法辨識係與何債權銀行?於何時?成立協商,其上亦無任何聲請人已經同意之簽名註記,本難執此即認抗告人已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因前開具體資料之欠缺(協商之具體內容),及抗告人就其所陳述協商成立後履行狀況不明(僅言於96年8月毀諾,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亦無法推論抗告人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提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再者,抗告人就其主張扶養兩名幼女及支付每月14,000元保母費用部份,亦未於前開期間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已難認業依原法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遑論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之每月所得為43,228元,經原審審酌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0,204元及其分擔之房租6,500元暨扶養費用9,820元後,所餘數額仍足以生活,且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稱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委無可採,且認本件抗告人未依上開命補正裁定內容遵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命補正之時間十分緊迫,補正事項
多屬繁雜,復加上債權人銀行對於抗告人申請補發文件之冷漠態度,增加補正困難性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支出保母費用證明文件影本、95年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惟查:原審於97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該裁定已於97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其補正期限應至97年
7月10日屆滿,嗣原法院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97年7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97年7月15日裁定及本院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原法院上開97年7月15日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97年
7月29日,即提起本件抗告之時,始提出協議書影本、支出保母費用證明文件影本、95年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自不能認其本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未據抗告人依限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