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翼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肆伍公克、零點貳伍壹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翼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5公克、0.25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翼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其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址公司宿舍前與同事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查處,扣得莊翼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47公克、0.253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翼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3107、0000000U02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47公克、0.253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73)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9月7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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